(2017)内0624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郝永利诉内蒙古鄂托克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忠和、王雪梅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永利,内蒙古鄂托克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忠和,王雪梅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2440号原告郝永利,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委托代理人吴召日格吉勒,男,内蒙古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内蒙古鄂托克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0616332661,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法定代表人王虎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付巍,女,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爱雄,女,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第三人郭忠和,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第三人王雪梅,女,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郝永利诉被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郭忠和、王雪梅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凤、代理审判员王小龙、人民陪审员张新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召日格吉勒,被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付巍、武爱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郭忠和、王雪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永利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4执1263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解除对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七居委61栋3号房屋(证号:101453)的查封;3、依法解除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七居委61栋3号房屋的地号为(3-03-076),证号为:401-2008-6925号土地使用证的查封。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4执126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原告早已经实际购买的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七居委61栋3号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房屋所有权。原告与第三人郭忠和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在鄂托克旗公证处作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因为考虑到该房屋即将被征收,一直没有更换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但被查封的房屋一直由原告所有和支配,原告提交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2017年7月25日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内0624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现依法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要求主张权利的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公证书原件,无法确定房屋买卖的真实性,现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不是原告,原告只提供了收据一张无其他转账凭证,且转账凭证中的数额84999.97元与公证书中70000元不符合,原告在和第三人办理公证时,房屋已经具备过户条件,从公证之日至今长达8年之久,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第三人郭忠和、王雪梅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是第三人王雪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自己将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7居委桃力民路南阿尔巴斯街东的房产在2010年3月29日卖给了原告郝永利,并办理了公证,公证的目的是为了原告方便办理过户登记,房子卖给原告后和第三人没有关系了。原告郝永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为原告向鄂托克旗公证处调取,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王雪梅、郭忠和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同日在鄂托克旗公证处依法做了房屋买卖的公证,证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支付给第三人购房款,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前。二、第三人郭忠和2010年3月2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工商银行的还款凭证一份,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原件经当庭核对无异议退回,证明原告购买第三人的房屋以现金方式支付价款。三、(2014)鄂民终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杨科成签订的以物抵债确认书,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原件经当庭核对无异议退回,证明原告为涉案房屋所有人,涉案的房屋未办理过户的原因为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由周子东持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理由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收条上的经手人与本案无关。三、对证据三中的调解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与杨科成签订的以物抵债确认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虽为复印件,但证据来源于鄂托克旗公证处,与原件相符,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中收款收据的出具人为郭媛媛,收款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早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日期2010年3月29日,收据内容为收到郝永利的房款85000元,房款与公证书中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不一致,因郭媛媛并非房屋所有权人且公证书中第三人已经出具了购房款收条,因此对收款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中的工商银行还款凭证显示还款时间为2010年3月18日,还款类型为提前还款,客户签字为郭忠和的签名,该还款凭证只能证明第三人郭忠和还款,并不能证明该笔还款为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2014)鄂民终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拿到第三人给付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将涉案房屋用于抵押贷款,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先后将其交给了张侯存、周子东,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原告与杨科成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以物抵债确认书中明确该房屋已经抵押,与(2014)鄂民终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互相佐证,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于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将位于乌兰镇七居委桃利民路南阿尔巴斯街东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鄂托克旗房权证乌兰镇字第1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鄂乌401国用(2008)第6925号)以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购房款于合同签订之日经公证后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给付第三人,第三人在收到房款后将房屋证件交给原告,并在7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公证当天原告将购房款给付第三人,第三人出具收条。原告认可2010年3月18日就拿到了第三人给付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告从2010年5月份开始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原告打听到上述房屋将被征收,为了节省过户费,和第三人协商等房屋征收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后由于原告将房屋抵押给张侯存贷款,将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张侯存。2010年11月14日原告和张侯存进行结算后,将给张侯存的借条收回,张侯存将债权转让给周子东,原告给周子东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款单,原告将房屋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周子东。因原告欠周子东的钱没有还清,借条和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由周子东持有。2013年3月9日原告和杨科成签订以物抵债确认书,将房屋作价140万元抵顶给杨科成。2013年12月27日,第三人王雪梅、郭忠和向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未按时偿还贷款于2016年12月28日被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法院做出了(2016)内0624民初4536号判决书,判决第三人立即给付。该判决已经生效后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作出了(2017)内0624执1263号执行裁定书,将第三人郭忠和位于乌兰镇七居委61栋3号房产证号为鄂托克旗房权证乌兰镇字第1014**号的房屋和鄂乌401国用(2008)第69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原告向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2017年7月25日法院作出(2017)内0624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案外人异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公证,约定将位于乌兰镇七居委61栋3号桃利民路南阿尔巴斯街东房产(房屋产权证号:鄂托克旗房权证乌兰镇字第1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鄂乌401国用(2008)第6925号)以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购房款当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原告购买房屋后占有使用至法院查封前。依据合同约定,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变更的手续费、税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无条件提供办理过程中所需手续。原告购买房屋后可以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由于听信房屋即将拆迁,为节省产权变更费用,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从2010年3月29日至今原告从第三人处所购买的房屋不存在抵押登记,符合办理房产过户的条件,但原告在长达7年的时间却没有向第三人或房产交易部门主张过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手续,也未通过法律手段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后原告为借款将涉案房屋产权证抵押给他人。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关于原告要求停止执行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位于乌兰镇七居委61栋3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鄂托克旗房权证乌兰镇字第1014**号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鄂乌401国用(2008)第6925号土地使用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624执1263号执行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郝永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 判 长 谢晓凤代理审判员 王小龙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磊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