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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杜春秀与王苗利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秀,王苗利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2079号原告:杜春秀,女,195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兴平,涉县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苗利,女,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原告杜春秀与被告王苗利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杜春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苗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春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由1300元增加到2250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病住院费、复查费、路费等共计3555元;3、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3年7月18日涉民初字第85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一条约定:从2014年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1300元,第二条约定原告如需住院治疗,被告须与其他子女轮流照顾,医疗费除农合报销外,被告承担四分之一,根据物价上涨和本人实际消费支出,赡养费每年1300元已不能满足原告实际生活需要,应根据2016年农村消费平均水平9023元按四分之一计算为2256元,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等费用原告应负担3555元(14219/4)。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王苗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庭审时缺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有五个子女,长女王苗利,次女王肖萍,三女王肖丽,长子王振坤,次子王振波。其中三女王肖利和次子王振波身体有残疾。原告五个子女均已成家立户。2013年原告与被告曾因赡养问题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13)涉民初字第85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王苗利从2014年起于每年的7月1日前给付原告当年的赡养费1300元。2013年以前的赡养费仍按原调解书约定履行;二、原告如需住院治疗,被告须与其他子女轮流照顾,医疗费(包括门诊治疗费用)除农合报销外,被告承担四分之一。被告王苗利按调解书内容支付原告赡养费至2015年底,从2016年1月1日起被告没有再给付原告赡养费。2016年1月28日,原告生病住院治疗,除农合报销外花费医疗费等13780.2元,被告亦未按调解书约定给付相关费用。为此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曾因赡养问题于2013年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按四分之一承担原告的赡养费及医疗费等,现原告年事已高,且因病住院,随着当地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日益增长,原告请求被告增加赡养费及给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情况,结合原告的子女情况,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250元较为适宜。关于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两张是王成贵的名字,对该两张票据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剩余费用13780.2元,被告应按原调解书的约定承担四分之一即34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苗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春秀医疗费3445元;二、被告王苗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春秀2016年、2017年两年赡养费4500元,从2018年1月1日起,被告于每年的7月1日前给付原告杜春秀当年的赡养费2250元;三、驳回原告杜春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王苗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伟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