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郝春英与张文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春英,张文川,王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1165号原告:郝春英,个体工商户,东丰县人,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生,个体工商户,东丰县人,住所地同上。系原告弟弟。被告:张文川,个体工商户,辽源市人,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被告:王雪梅,辽源市人,住所地同上。原告郝春英诉被告张文川、王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春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生、被告张文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雪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所确定的石油化道口67平方米高层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日,被告张文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5年6月1日还清,月利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2016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重新订立还款协议,约定2016年5月至12月逐步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表明以郭成的回迁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所确定的石油化道口67平方米高层住宅作抵押。现还款协议确定的期限已过,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到法院。被告张文川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雪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文川与被告王雪梅系夫妻。2014年6月1日,被告张文川因建筑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郝春英借款20万元,约定2015年6月1日还清,月利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文川未偿还借款。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文川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6年5月至12月逐步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自愿将名为郭成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交于原告保管。该协议确认,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14个月利息款。现还款协议确定的期限已过,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还款协议书、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川向原告郝春英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张文川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月利2分也未超出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文川拖欠借款至今未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川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雪梅与被告张文川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雪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文川虽然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将房产手续交于原告保管的内容,但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不产生抵押的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所确定的石油化道口67平方米高层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与被告张文川在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已经确认:本协议签订之日,尚欠原告14个月利息款。故利息的起算日期应确定为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15日之前的利息应视为已经结算完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川、王雪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郝春英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郝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另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即2150元由被告张文川、王雪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彦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战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