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东潆、靖西德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东潆,靖西德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1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东潆,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川,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西德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西市新靖镇中山一小区61号。法定代表人:韦有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森,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凌云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有霖,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壮族,住靖西市,系被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吴东潆因与被上诉人靖西德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市人民法院(2016)桂1081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吴东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川、被上诉人德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森、韦有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东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抽逃注册资金事实错误,判决错误。2010年5月5日,上诉人与韦有立共同出资成立德源公司(被上诉人),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其中上诉人出资392万元,韦有立出资408万元,上述注册资金均于2010年4月10日到位并经广西中广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后出具《验资报告》。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单位存款账户》流水清单显示,2010年4月11日,该公司账户先后转出408万元、392万元,当时公司没有财务人员,所有转出款项都是法定代表人韦有立经办,故德源公司实际上知道资金转出的情况。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德源公司成立至2012年4月6日,上诉人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期间,德源公司的资金使用情况,也没有经过司法会计审计德源公司的资本是否充实,仅凭德源公司提供的转出资金的《流水清单》和《转账业务凭证》,就认定上诉人抽逃注册资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股东出资款39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上诉人与甘华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甘华继续履行上诉人未实际缴纳的出资部分。由于甘华是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有立的妻子,其知道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转出公司账户的事实,虽然上诉人、韦有立及接受股权转让的股东均对德源公司负有全面履行出资的义务,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双方已经约定由甘华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故上诉人不再承担支付出资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3、被上诉人的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公司成立的目的是承接政府补偿给原南宁安居房公司靖西分公司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2月29日,被上诉人已取得前述土地使用权,市值7800万元。被上诉人获得的财产已远远超过其注册资金800万元,上诉人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4、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一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17)桂1081民初214号案件中,德源公司起诉要求吴东潆承担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赔偿德源公司888万元,其中已包括本案诉争的392万元,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判决上诉人返还392万元,使上诉人承担了双重的给付义务,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德源公司辩称:吴东潆抽逃出资39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吴东潆将392万元汇入德源公司账户进行验资,于取得验资报告的次日将该款项转回其个人账户,之后一直未将出资款返还德源公司。对该事实,上诉人也是认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吴东潆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行为。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德源公司可以请求吴东潆返还其抽逃出资的本息。2、吴东潆所提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依法不应采纳。(1)吴东潆认可抽逃出资的事实,其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成立。(2)吴东潆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由案外股权受让人承担其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应由吴东潆根据其与受让人的约定另案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此外,吴东潆的行为系“抽逃出资”,而不是其与受让人约定中记载的“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行为,吴东潆应承担返还出资款本息的义务。(3)德源公司现有财产的价值,与认定吴东滢的抽逃出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吴东滢认为德源公司获得的财产价值远远超过注册资本,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的理由,与前述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5日,德源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有立。韦有立和被告吴东潆是原告依法登记成立的两个发起人。2010年3月18日,被告吴东潆和韦有立共同签署了《靖西德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并提交给公司向登记机关作为设立原告的文件。根据原告的公司章程第五条规定,被告作为德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是以现金出资的方式一次性出资,出资金额为人民币392万元,出资时间为2010年4月10日前。2010年4月10日,被告吴东潆根据公司章程把注册资金392万元从其账户中汇入原告账户,在完成注册资金验资后,又于次日(即2010年4月11日)把注册资金全额从原告公司账户上转出,转入其个人名下账号。此后,被告未再把392万元注册资金返还给原告德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有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事实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抽逃注册资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的规定,2010年5月5日,韦有立和被告吴东潆是原告依法登记成立的两个发起人,两个发起人共同签署了《靖西德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并提交给公司向登记机关作为设立原告的文件。根据原告公司章程第五条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发起人股东,是以现金出资的方式一次性出资,出资金额为人民币392万元,出资时间为2010年4月10日前。据此,德源公司依法登记成立,符合法律之相关规定。2010年4月10日,被告吴东潆根据公司章程把注册资金392万元从其账户中汇入原告账户后,在完成注册资金验资后,又于次日(即2010年4月11日)把注册资金全额从原告账户上转出,转入其个人名下账号,此后,被告再未把392万元注册资金返还给原告德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被告的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抽逃注册资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支付问题。该院认为,被告将自己认缴的出资款从原告账户转走后,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包括转走的出资款及相应的利息。原告的利息损失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原告只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该院依法照准。故原告请求被告自转走出资款的次日(即398万元从2010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是因股东未经法定程序抽逃出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一款:“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提出原告请求返还出资款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东潆向原告靖西德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股东出资款人民币39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8160元,由被告吴东潆全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德源公司请求吴东潆返还抽逃注册资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吴东潆与韦有立共同出资成立德源公司,其认缴的注册资本392万元,于2010年4月10日从其账户汇入德源公司账户,同日,广西中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确认了吴东潆实际缴纳出资额392万元的事实。2010年4月11日,该392万元从德源公司账户汇入吴东潆个人账户,对上述事实,吴东潆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认定为抽逃出资;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本案上诉人吴东潆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上诉人德源公司诉请吴东潆返还出资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隆文雄审判员 郭承峙审判员 吴文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礼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