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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7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与任巧玲、吴金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任巧玲,吴金灯,朱金标,王晓霞,刘永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7民初14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人民中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848513831C。负责人:黄力雄,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恒,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系该行风险经理。被告:任巧玲,女,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吴金灯,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朱金标,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王晓霞,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刘永伟,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任巧玲、吴金灯、朱金标、王晓霞、刘永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民事权利得以实现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35元,减半收取1167.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罗美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潘明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