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执33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宝军、姚红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宝军,姚红兵,蒋红春,沈香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337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中路137号。法定代表人沈向东,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宝军,男,1968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执行人:姚红兵,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执行人:蒋红春,女,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执行人:沈香妹,女,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海门市。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农商行)与被执行人徐宝军、姚红兵、蒋红春、沈香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苏0684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徐宝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借款本金30万,并按年利率10.08%上浮50%计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9348元。被执行人姚红兵、蒋红春、沈香妹对上述债务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币299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负担执行费人民币4585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止高消费令,均无结果。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徐宝军、蒋红春、沈香妹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姚红兵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和车辆,有位于刘浩镇六甲街78号207室、包场镇六甲街83号房屋,已被本院多次查封,无多余价值用于本案执行,本院仍予以轮候查封,但在本案中不便处置。本案中,被执行人徐宝军归还了人民币12万元,并向申请执行人出具了还款计划,即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分别还款人民币3万元、人民币3万元、人民币6万元、人民币6万元,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归还人民币12335.41元,结欠的利息待经营情况好转后逐步归还,姚红兵提供担保。目前,四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本院将四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予以公布。申请执行人接受被执行人的还款计划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由有关单位的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止高消费令,均无结果。经查询,被执行人徐宝军、蒋红春、沈香妹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姚红兵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和车辆,有位于刘浩镇××室、××镇××号房屋,被本院多次查封,已无多余价值用于本案执行,本院仍予以轮候查封。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予以公布。四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接受被执行人徐宝军的还款计划,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沈 波审判员 董景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止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第九条第一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查核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