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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麦冰容与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冰容,刘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1240号原告:麦冰容,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被告:刘志平,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兴宁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麦冰容与被告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冰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麦冰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志平偿还借款本金87000元和支付逾期利息12789元共计99789元给原告麦冰容;2、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志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于2015年6月偿还15000元,其余款项于同年12月31日还清。但被告仅在2015年10月通过其朋友向原告偿还13000元本金,以后以多种借口为由拒不还款。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本金87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逾期还款损失。该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期间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9%为基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增加一倍计算。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罚息年利率应为4.9%×2倍=9.8%。至2017年6月13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已满1.5年,因此利息为87000元×9.8%×1.5=12789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志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主要有《借据》一份,《借据》内容记载有:借据,借款人刘志平于2015年1月1日向出借人麦冰容借款人民币: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6月还款壹万伍仟元,小写15000;于2015年12月31日全款还清本金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如不能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刘志平,身份证:。庭审中,本院对借款金额、交付方式和原告的经济能力等征询了原告。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陈述,该笔借款实际是其出借了20000元现金给被告,另有80000元为被告欠其代收贷款结算所得,合计100000元。被告书写了《借据》交原告收执。原告本人职业主要从事商业,是产品代理商,收入来源主要为生意所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仍欠其借款的意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更未提交抗辩证据材料。从原告提交的《借据》和其本人陈述上看,结合本院庭审时对本诉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和交易习惯等考虑。可以认定被告仍欠原告100000元事实存在,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被告已偿还13000元,故被告仍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87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7000元的意见,依法应予支持。《借据》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出借人原告可以主张借款人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于原告提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作出逾期利息的结算,是其对该条文适用情形的理解错误。该条适用情形是指当事人未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判决和裁定文书等确定的履行期间予以清偿债务,在执行期间以相关利率计付的惩罚性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麦冰容借款本金87000元。二、被告刘志平应支付原告麦冰容以本金87000元、年利率6%和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3日止期间的实际利息,此款以此期间实际支付日结算。三、驳回原告麦冰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4元,由原告负担119元,被告负担217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小龙审 判 员  罗文立人民陪审员  刘俊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美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