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何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强,男,汉族,1982年5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8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何强驾驶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牌照川R×××××),从四川省剑阁县公兴镇往南部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47线阆中市河楼乡牛鼻梁村2组天生桥附近右弯道上坡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何某驾驶的豪爵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牌照川R×××××)发生刮擦,致摩托车倒地,造成何某与摩托车搭乘人何某受伤、摩托车搭乘人胡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强报警并待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5月4日,被告人何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车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和临床鉴定、机动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何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庭凤附判决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