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3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钱飞屹与陈祖顺、邹少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飞屹,陈祖顺,邹少燕,徐信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3149号原告:钱飞屹,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信州区亿丰钢材销售中心经营者,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祝平彪,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游孝武,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祖顺,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桐畈镇毛溪村黄毛坞*号,身份证号码362322197810093932。被告:邹少燕,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徐信团,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广丰区,原告钱飞屹诉被告陈祖顺、邹少燕、徐信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平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祖顺、邹少燕、徐信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飞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祖顺支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95,700元;2、判令被告陈祖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计人民币35,226元(按金额195,700元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10日暂算至2017年9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邹少燕、徐信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常年经营钢材产品批发生意,被告陈祖顺多年以来从原告处批发产品,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95700元,被告陈祖顺也对此出具了书面的欠条一张。同年12月2日,被告陈祖顺经与原告协商,又让原告将该笔货款以借款的形式出借给被告,双方因此签订了一份书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5,700元,借款期限为16个月;还款方式为本息固定分16期还,每月金额为人民币14,190元;如甲方(被告陈祖顺)未按时足额归还本息,乙方(原告)可要求其支付每日200元的违约金,被告邹少燕、徐信团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为该笔借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截止到原告起诉时止,被告陈祖顺并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款项,所有本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在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无果后,故原告诉至法院。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信州区亿丰钢材销售中心经营者,被告陈祖顺、邹少燕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祖顺与原告开办的信州区亿丰钢材销售中心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1月18日,经结算,被告陈祖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亿丰钢材材料款计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柒佰元整,¥195,700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祖顺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共两页),约定将欠款转为借款,借款期为16个月,并约定被告陈祖顺分16期归还借款本息,每期固定归还本息14,190元,每期还款时间为每月10日,第一期还款日为2016年12月10日,若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可要求被告陈祖顺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0元/日。2017年1月1日,双方又约定:被告陈祖顺在2017年1月27日前归还2万元,从2017年2月27日起每月应还6,000元整。被告陈祖顺、邹少燕在“今欠人”处签名,被告徐信团在“担保人”处签名,且注明:如欠款人两个月不还款,可以由担保人还款(上述约定均书写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页的复印件上)。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被告陈祖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祖顺出具的《欠条》各一份,亿丰销售单五份、《借款合同》一份三页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祖顺、邹少燕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自愿将经结算的欠款转为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祖顺、邹少燕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祖顺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祖顺从2016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诉请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从2016年12月10日起暂算至2017年9月10日的金额为39,140元,显系计算错误,应予纠正。被告徐信团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且约定的“欠款人两个月不还款”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信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少燕自愿在欠款人处签名,依法应视为其自愿与被告陈祖顺共同承担该笔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邹少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祖顺、邹少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飞屹借款本金195,700元;二、被告陈祖顺、邹少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飞屹违约金39,140元(以195,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10日起暂算至2017年9月10日,其后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徐信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钱飞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4元,减半收取2,382元,由被告陈祖顺、邹少燕、徐信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阿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