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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3、李某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3,李某4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林西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2847号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林西县。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林西县。被告:李某3,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林西县。被告:李某4,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林西县。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3、李某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3、李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连续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二、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3于2016年4月12日在我单位借贷款本金70000.00元,利率为11.25‰,到期日为2017年3月20日,李某3、李某4自愿以位于林西镇南门外个人开发商住楼1-1-301室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贷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1472.06元(利息结算至2017年7月1日)。被告李某3、李某4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4日,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3、李某4签订最高限额担保借款合同1份,授信金额7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布施行的当期执行利率。被告李某3、李某4以其共同所有的的位××县一处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4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3支付借款70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20日,借期内利息记收标准为月利率11.2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利息结算至2017年7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最高限额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枚、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3、李某4签订最高限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达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李某3发放借款,借款人李某3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且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某3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李某4在其抵押范围限额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某3、李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答辩、质证,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3偿还在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日起,按照原告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李某4在其抵押财产范围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某3、李某4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二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告承担20.00元,二被告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国彬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