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执6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玉波、张磊盗窃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玉波,张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21执609号之一被执行人孙玉波,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住京山县。被执行人张磊,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住京山县。本院在执行孙玉波、张磊盗窃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孙玉波、张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磊在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 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常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