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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淑香与韩先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香,韩先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877号原告:徐淑香.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被告:韩先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吴大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雨。原告徐淑香与被告韩先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青岛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开发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先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32.75元、误工费4030.8元、护理费39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895元、评估费8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19551.65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7807.96元,要求被告赔偿共计23328.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4日8时15分,原告徐淑香骑电动自行车沿高密市夷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官庄社区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夷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韩先虎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徐淑香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先虎负次要责任,原告徐淑香负主要责任。被告韩先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第9天感觉不适,至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6年9月22日出院,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3328.8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韩先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韩先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1000元(医疗费800元、电动车200元)给付被告韩先虎;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事故认定书予以在卷佐证;对被告韩先虎驾驶的车辆在安华保险青岛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限内予以确认,对保险单予以在卷佐证;对韩先虎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予以确证,对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予以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淑香于2016年8月14日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173.02元,购买的药品为金乌骨通胶囊、美洛昔康片,其余医疗费由韩先虎支付;后于2016年8月23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后给予活血化瘀、改善脑代谢等药物治疗,住院30天,于2016年9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营养。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359.73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计8532.75元(173.02元+8359.73元)。原告徐淑香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误工费7807.96元,原告徐淑香在高密市春光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月均工资3500元,原告提供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二份,内容均为“休息治疗贰周”,主张出院后误工休息28天,加上住院30天,共计误工时间58天,其误工费为7807.96元(3500元×3÷78天(每月4天公休)×58天),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二份。2、护理费3923.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胡延刚一人护理,胡延刚在高密市畅茂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月均工资3400元,护理30天,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3923.1元(3400元×3÷78天(每月4天公休)×30天),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30天,按每天30元。4、病历复印费40元,提供高密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份。5、交通费1000元,提供加油发票二份。7、电动车损895元,提供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认定的原告比德文电动车损失价值为895元。8、车损评估费80元,提供评估费发票一份。9、施救费15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以上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328.81元。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无异议,对共余损失质证认为: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应提供原件,如原告的医疗费在寿险报销过的话,应提供寿险报销清单,如无法提供,应按照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进行赔偿;2、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所述的误工时间过长,且其中一份诊断证明为复印件,无法核实,计算方式除78天不认可;3、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计算方式除78天不认可;4、病历复印费不予承担;6、交通费提供的汽油费发票不予认可;7、电动车保险公司定损为200元,已赔付给被告韩先虎;8、评估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及一份诊断证明均为复印件,原告陈述:1、这两份复印件是原告从华泰保险公司复印的,且加盖了华泰保险公司的公章,原告已到华泰保险公司办理了一部分医疗费的理赔,保险公司如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复印件有异议可到华泰保险公司核实,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华泰保险公司的理赔清单,这是原告与华泰保险公司的另一份合约,与本案无关;2、根据法律规定,每月有四天法定休息日。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开发区支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为交通事故,应将医疗费票据原件交安华保险公司审核,原告认为其与华泰保险公司为另一份合约,与本案无关,如住院期间医疗费在华泰保险公司已报销,不应到我公司重复报销。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主张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元,包括医疗费800元、电动车200元,已支付给韩先虎,原告认可事故当天的费用由韩先虎支付,但未收到电动车赔偿款200元。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951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淑香骑电动车沿夷安大道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韩先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韩先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淑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淑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韩先虎驾驶的车辆在安华保险青岛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损失,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韩先虎承担30%。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华泰保险公司理赔专用章,并有住院费用清单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32.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提供了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进行法医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的工作、收入情况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计算方式有误,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6753.78元[(3500元+3500元+3480元)÷90天×58天);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根据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3400元。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895元、评估费8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徐淑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医疗费8532.75元,误工费6753.78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895元、施救费150元,评估费80元,共计21011.51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在华泰保险公司报销医疗费用,与本案基于侵权纠纷主张的赔偿不属同一法律性质,原告要求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800元,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原告的误工费6753.78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453.78元,均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895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045元,保险公司主张已赔付韩先虎200元,但原告否认收到了韩先虎的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该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淑香合计20698.78元(9200元+10453.78元+1045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徐淑香的其余损失312.73元(21011.51元-20698.7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韩先虎赔偿94元(312.73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淑香20698.78元;二、被告韩先虎赔偿原告徐淑香损失94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原告徐淑香负担22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69元,由被告韩先虎负担1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胜审 判 员  郭连明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艺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