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民辖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淮北永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淮北永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民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胡江荣,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永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土型村东外环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树兵,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北永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4民初11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管辖无明确约定,应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淮北永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和上诉人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之诉。针对此类案件,即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一般地域管辖规定,也不排斥该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类案件管辖规定的适用,故“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并无明确约定,结合本案的合同性质和当事人的具体诉求,在此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淮北永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件“争议标的(给付货币)”的接收方,其所在地即可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孝军审判员  张 杨审判员  化启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婉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