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65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宋喜荣与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喜荣,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6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喜荣,女,1950年9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政文(宋喜荣之夫),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稻香园西里8号楼。法定代表人:虞若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丽,女,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宋喜荣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4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喜荣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给安居物业公司书面函的行为属于单方表示,安居物业公司并未免除物业费的事实认定错误。我在2005年曾正式向安居物业公司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物业公司不能解决阳光遮挡问题,就拒付物业费,对方公司负责人员签名确认,并长时间不再收取我的物业费,说明已经默认。除此之外,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安居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拒绝交纳物业费的理由与物业服务无关。安居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宋喜荣向安居物业公司支付200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物业费和电梯费11968.63元及滞纳金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喜荣系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花园古月园**业主,房屋面积136.15平方米。2002年7月19日,宋喜荣与安居物业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天秀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安居物业公司向宋喜荣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80元,第二年开始收取电梯费,电梯费按照有关文件收取,如宋喜荣不按约定交费,安居物业公司有权要求宋喜荣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另双方协议还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安居物业公司依约为天秀花园古月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并实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72元的标准收取物业费。宋喜荣交纳了2005年9月1日以前的物业费,200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物业费宋喜荣尚未交纳。诉讼中,宋喜荣提交了其给安居物业公司的函,就露台遮挡阳光问题向安居物业公司反映,并表示,如不解决问题,将拒交物业费。对此,安居物业公司表示,露台遮挡采光问题不属于物业管理的范畴,安居物业公司已就违章行为进行了阻止,并且也按规定进行了申报。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安居物业公司第四分公司与宋喜荣签订的《天秀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安居物业公司第四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安居物业公司承担。宋喜荣所述关于房屋采光方面的问题,不属于物业提供服务的范畴,且其向安居公司发送的函件,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安居物业公司并未表示将免除其物业费,故对其相应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安居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的物业服务处于持续的状态,故对物业服务合同案件的诉讼时效,不宜过于苛刻,故对宋喜荣提出的时效抗辩,法院亦不予采信。在安居物业公司依约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况下,宋喜荣理应按照约定标准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现宋喜荣未交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故安居物业公司要求宋喜荣向其公司支付200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物业费11968.63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安居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因宋喜荣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系因对安居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有异议所致,并非恶意拖欠,故对于安居物业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宋喜荣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自二OO五年九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期间的物业费一万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六角三分;二、驳回北京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喜荣上诉认为安居物业公司已经免除其物业费,但其提供的2005年12月14日向安居物业公司的书面意见仅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宋喜荣要求安居物业公司给予答复,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安居物业公司已经与其就物业费的免除达成协议,而安居物业公司在诉讼中亦不认可,故宋喜荣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宋喜荣所提诉讼时效问题,第一、安居物业公司处于持续服务状态之中。第二、通常来讲,物业公司会采取张贴公告、上门或电话催收等方式催促业主交纳物业费,此为物业管理中的常态。故结合上述,本院认为,对诉讼时效认定确实不应过苛,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宋喜荣在二审中所提出的电梯费的问题,经查,安居物业公司主张的数额系物业费而非电梯费,此系表述错误,实质并未收取电梯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宋喜荣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元,由宋喜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白 云审 判 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雅璠书 记 员 陈大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