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民终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海峰与尹家富、杨翠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家富,杨翠英,尹传恒,朱海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2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家富,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翠英,女,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传恒,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峰,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上诉人尹家富、杨翠英、尹传恒因与被上诉人朱海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的(2017)苏0812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翠英及上诉人尹家富、杨翠英、尹传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上诉人朱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家富、杨翠英、尹传恒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万元违约金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朱海峰夫妻与杨翠英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在付购房余款期限快到期时,杨翠英希望双方把债务理清楚,并在购房余款中债务相抵,但朱海峰不同意,导致余款至今未付。因此,未付余款不应认定是上诉人违约,而是因为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2万元违约金。朱海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朱海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尹家富、杨翠英、尹传恒支付购房款25万元、违约金2万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27日起向朱海峰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尹家富、杨翠英、尹传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2日,尹家富、杨翠英、尹传恒与朱海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朱海峰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花园24幢106室房屋出售给尹家富、杨翠英、尹传恒,房屋总价款106万,尹家富、杨翠英、尹传恒向朱海峰及其妻子孔艳合计支付房屋价款81万元,剩余25万元购房款由尹家富、杨翠英、尹传恒共同向朱海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购北京花园24幢106室朱海峰房屋余款贰拾伍万元整。于2017年2月27日一次性归还,到期如不还,愿赔偿违约金贰万元整。”2017年2月19日,朱海峰与杨翠英因房屋买卖产生纠纷并报警处理。一审庭审中,尹家富、杨翠英、尹传恒要求将双方债权债务进行抵充,朱海峰不同意。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尹家富、杨翠英、尹传恒尚欠朱海峰购房款25万元未支付,且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已超过了付款期限,朱海峰要求尹家富、杨翠英、尹传恒支付剩余购房款25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朱海峰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就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责任,朱海峰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尹家富、杨翠英、尹传恒辩称其在2017年2月27日前多次要求与朱海峰进行债务相抵故不存在违约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尹家富、杨翠英、尹传恒虽要求与朱海峰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抵充,但并未与朱海峰达成一致意见,且至庭审时朱海峰仍不同意尹家富、杨翠英、尹传恒的主张,故对其该辩称,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一、尹家富、杨翠英、尹传恒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朱海峰支付购房款25万元、违约金2万元;二、驳回朱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尹家富、杨翠英、尹传恒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其已经就在本案中主张债务抵销的债权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违约责任不以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构成要件,只要当事人一方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购房余款的支付期限,但上诉人未能按约支付,构成违约,由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以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尹家富、杨翠英、尹传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尹家富、杨翠英、尹传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侍 刚审 判 员  孙 坚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