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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万朝禄、王道芳等与廖雨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朝禄,王道芳,刘某2,刘某1,廖雨翔,刘运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3564号原告:万朝禄,男,生于1966年10月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王道芳,女,生于1971年6月2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刘某2,男,生于1992立案2月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刘某1,男,生于2014年8月2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法定监护人:刘某2,男,生于1992立案2月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全,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也别授权。被告:廖雨翔,男,生于1982年8月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树,仁寿县视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明,男,生于1955年3月29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系廖雨翔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运学,男,生于1968年11月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720830272J。法定代表人:陈军,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刚,四川典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鸿嵩,四川典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背面1、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61Y0D584。法定代表人:范丹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万朝禄、王道芳、刘某2、刘某1与被告廖雨翔、刘运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立案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全,被告廖雨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树、廖德明,被告刘运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朝禄、王道芳、刘某2、刘某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廖宇翔、刘运学按主次比例赔偿其亲属死亡赔偿金566700元,丧葬费30655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55811元,共计:857053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被告廖宇翔应承担的赔付义务;3、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刘运学应承担的赔付义务;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廖宇翔、刘运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日,被告廖宇翔驾驶川Z×××××轿车,由自贡往成都方向行至成自泸高速50公里处,在避让发生事故停止在小客车道内由刘运学驾驶的川A×××××轿车过程中,向右侧偏驶导致车辆失控,撞到护栏后翻滚,在翻滚过程中车辆车顶右前部,右侧后部与万某2、万某1(右侧应急车道跨线桥下)发生碰撞,致万某1重伤,万某2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9月15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一大队就此事故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7)第518045201701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宇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运学负事故次要责任;万某2、万某1(姐妹关系)无责任。另查,川Z×××××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廖德明(廖宇翔父亲),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川A×××××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刘某2(刘运学之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万朝禄、王道芳系死者万某2的父母,刘某2系死者万某2的丈夫,刘某1(现年3岁)系死者万某2的儿子。四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廖翔宇辩称:1、交通事故无异议;2、赔偿金额由庭审确认。已为原告垫付6137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运学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无异议,责任划分也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辩称:1、此次事故无异议,但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不应承担主责;2、各项损失的赔偿由庭审确认。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及刘运学的投保均无异议,但刘运学不承担侵权责任。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刘某2和万某2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两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仁寿运长医院诊断报告,病情证明,死亡推断书,死亡报告,证明万某2因该事故死亡;4、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书,证明万某2死亡的原因为颅脑损伤致死;5、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廖宇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运学负事故次要责任,万某2、万某1(姐妹关系)无责任;6、医药费发票,证明医疗费共计23887元;7、成都市跳登河社区证明,天使摄影社工资表,证明死者万某2的工资来源,常住地。被告廖宇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刘某2打的收条5张,证明原告方已收廖宇翔61377元。被告刘运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年7月18日为死者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2、廖宇翔驾驶川Z×××××号轿车购买的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组无异议,5、7组证据有异议。医药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被告廖宇翔对四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刘运学对四原告提供证据1、2、3、4、5、6、7组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5组证据被告刘运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余1、2、3、4、6、7组证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四原告对被告廖宇翔提供的5份收据均无异议。被告刘运学对被告廖宇翔提供的5份收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对被告廖宇翔提供的5份收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对被告廖宇翔提供的5份收据无异议。四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提供的垫付死者的医疗费无异议。被告廖宇翔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提供的垫付死者的医疗费无异议。被告刘运学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提供的垫付死者的医疗费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提供的垫付死者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组均采信,对被告廖宇翔提供的5份收据均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采信。本院经审理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7年7月18日6时55分许,被告廖宇翔驾驶案外人廖德明的川Z×××××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由自贡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自泸高速公路50公里加968米路段时,在避让因发生事故停止于小客车道内由被告刘运学驾驶的原告刘某2的川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过程中,向右侧偏驶导致车辆失控,车辆右前部与事故路段道路右侧边坡灌木发生碰撞后,车辆发生翻滚再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刮擦,直至仰翻停止于事故路段客货车道。川Z×××××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在翻滚过程中,车辆车顶右前部,右侧后部与川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乘车人万某1、万某2(已转移至右侧应急车道跨线桥下)发生接触、碰撞,造成万某1重伤,万某2因抢救无效死亡,川Z×××××号“雪弗兰牌”小轿车和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15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一大队就此事故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7)第518045201701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宇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运学负事故次要责任;万某2、万某1无责任。四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另查明:万朝禄、王道芳系死者万某2的父母,刘某2系死者万某2的丈夫,刘某1系死者万某2的儿子。川Z×××××号轿车的车主为案外人廖德明,廖宇翔系廖德明的儿子,川A×××××号轿车的车主为刘某2,刘某2系刘运学之子。川Z×××××号轿车购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川A×××××号轿车购买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车辆均在保险期内。死者万某2死亡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准为:死亡赔偿金为566700元,丧葬费27212.5元,医疗费23887元,扣15%的自费药3583元,剩20304元,误工费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刘某1生活费155811元(2017年7月18日至2032年8月23日),交通费1500元。被告廖宇翔已支付四原告613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廖宇翔驾驶其父亲廖德明的川Z×××××号小型轿车由自贡往成都方向行至成自泸高速公路50公里加968米路段时,在避让因发生事故停止于小客车道内由被告刘运学驾驶原告刘某2的川A×××××号小型轿车过程中,向右侧偏驶导致车辆失控,与路边坡灌木发生碰撞后,使车辆发生翻滚,再次造成与川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万某2、万某1(已转移至右侧应急车道跨线桥下)发生接触、碰撞,造成万某2因抢救无效死亡,万某1重伤,车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一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宇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运学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万某2、万某1无责任。原告万朝禄、王道芳、刘某2、刘某1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的各项损失,以庭审核准的,死亡赔偿金566700元,丧葬费27212.5元,医疗费23887元,扣除15%的自费药3583元,为20304元,误工费900元,被扶养人刘某1生活费155811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812427.5元,自费药3583元。被告廖宇翔驾驶的川Z×××××号小型轿车购买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运学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内,被告廖宇翔和被告刘运学应承担的赔付责任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各承担60000元(两保险公司各预留交强险60000元处理受害人万某1部分)共计120000元后剩692427.5元,再按被告廖宇翔和被告刘运学的主、次责任划分,即被告廖宇翔承担70%为484699.25元,报告刘运学承担30%为207728.25元。自费药3583元也按7:3的比例分摊,即廖宇翔应承担自费药2508.1元,刘运学应承担1074.9元。廖宇翔在诉讼前已支付原告方61377元,减去应承担的自费药费2508.1元剩58868.9元。被告廖宇翔总计赔付四原告544699.25元,减去被告廖宇翔已垫付61377元,再扣除自费药费2508.10元,剩5886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四原告485829.35元,再减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实际赔付475829.35元,支付廖宇翔58869.9元。被告刘运学赔付四原告267728.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四原告267728.25元。报告刘运学赔付四原告自费药107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辩解其责任划分应按同等责任划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运学无侵权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万朝禄、王道芳、刘某2、刘某1475829.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被告廖宇翔58869.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万朝禄、王道芳、刘某2、刘某1267728.25元。四、被告刘运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万朝禄、王道芳、刘某2、刘某11074.9元。五、驳回原告万朝禄、王道芳、刘某2、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6元,由被告廖宇翔负担4200元,被告刘运学负担1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栋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