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于杰、石巍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杰,石巍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59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杰,小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逃脱罪,于200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后于2017年4月28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6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范继光,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巍巍,小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址同上。曾因犯窝藏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于2017年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6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杰、石巍巍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杰、石巍巍及辩护人范继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于杰、石巍巍在本市宽城区长客隆二楼卖童装摊位处,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王某包内的金色VIVO牌Y67型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扣押并返还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杰、石巍巍及辩护人范继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照片,刑事判决书,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于杰、石巍巍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杰、石巍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于杰、石巍巍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于杰、石巍巍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于杰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石巍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繁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