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沙海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海龙,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回族,小学文化,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因涉嫌诈骗一案,2017年7月5日被本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海龙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被告人沙海龙得知被害人沙某欲购买轿车之事,就虚构其能够低价为被害人沙某购得现代牌索纳塔八代轿车为由,先后两次以购车为名骗取被害人沙某40000元,后又以车辆需过户为由,骗取被害人沙某10000元过户费,共计骗得被害人沙某现金50000元。2、2013年10月,被告人沙海龙在承包西宁市沈家寨南川东路拆迁工程项目无果后仍虚构其承包了该项目,并承诺将工地上废弃的钢筋承包给被害人沙某从中赚取利润,先后以筹集工程款名义骗取被害人沙某现金329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海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沙海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被告人沙海龙得知被害人沙某欲购买轿车之事,就虚构其能够低价为被害人沙某购得现代牌索纳塔八代轿车为由,先后两次以购车为名骗取被害人沙某现金40000元,后又以车辆需过户为由,骗取被害人沙某现金10000元,共计骗得被害人沙某现金50000元。2、2013年10月,被告人沙海龙在承包西宁市沈家寨南川东路拆迁工程项目无果后仍虚构其承包了该项目,并承诺将工地上废弃的钢筋承包给被害人沙某从中赚取利润,先后以筹集工程款名义骗取被害人沙某现金32950元。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简要案情。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办案机关对被告人沙海龙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3、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沙某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4、被告人沙海龙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沙海龙实施诈骗行为的时间、地点、经过。5、被害人沙某的证言,证明沙某被骗的具体情况。6、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沙海龙指认诈骗现场的情况。7、拆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人沙海龙为骗取被害人沙某信任,编造一份虚假的拆迁合同并让沙某签字的事实。8、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被害人沙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沙海龙转账32950元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沙海龙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沙海龙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海龙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沙海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海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沈晓燕审 判 员 张三毛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