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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与叶洪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叶洪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15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旭日北大道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861498699X。负责人:万晓琼,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洪云,男,198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银行旭日支行)与被告叶洪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洪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旭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洪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739.99元、支付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5669.44元及滞纳金、罚息7735.47元,合计人民币62,144.9元;2、判令被告叶洪云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具体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叶洪云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叶洪云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申请额度为5万元的“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原告经审核通过后向被告发放了4万元信用额度的信用卡。被告前期能够正常还款,并利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额度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合计62,144.9元,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逾期款项已构成违约,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申请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双方对信用卡还款方式、透支利息、滞纳金、律师费等作出约定的事实;证据4、《信用卡额度查询表》、《额度调整历史查询》,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事实;证据5、中国银行银行卡风险管理平台逾期还款查询表及编号为4096702651851956的信用卡交易查询明细,拟证明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情况及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应还本金48,739.99元、利息5669.44元及滞纳金、罚息7735.47元,合计人民币62,144.9元事实;另证明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被告叶洪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元的事实。被告叶洪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之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9日,被告叶洪云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编号为4096702651851956的“中银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被告叶洪云声明自愿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根据该合约规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被告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合约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计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持卡人应赔偿中国银行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中国银行收到持卡人归还的款项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此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额本金48,739.99元、利息5669.44元及滞纳金、罚息7735.47元,合计人民币62,144.9元。因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并为此支出律师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叶洪云于2017年5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100元,于5月11日归还本金100元,于6月15日归还本金100元,于7月2日归还本金200元,于8月23日归还本金200元,尚结欠本金48,139.99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并按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讼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12月19日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到方式和标准……;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还款违约金的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洪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洪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48,139.99元、利息5669.44元,合计人民币53,809.43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叶洪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减半收取1404元,由被告叶洪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正兴人民陪审员  徐军英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丽君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