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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4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远辉、卓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远辉,卓妙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1584号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丘海明,男,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小锋,男,系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甘远清,男,系该社职工。被告:李远辉,男,汉族,住五华县。被告:卓妙英,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远辉之妻)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李远辉、卓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钟小锋、甘远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远辉、卓妙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李远辉、卓妙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9日,贷款用途为购机,期限内约定月利率为8.48‰,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证。后来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社的合法债权。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和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远辉、卓妙英夫妻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742.6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21日),本息合计31742.64元,以后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即月利率12.72‰)计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远辉、卓妙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远辉、卓妙英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因购机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本金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48‰,并约定于2016年10月29日以前归还本息,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即按月利率12.72‰计算)。原、被告双方并在2013年10月29日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两被告亲笔在合同及借据上签了名。至2017年8月21日止两被告欠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1742.64元,本息合计31742.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实现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计算清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远辉、卓妙英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原告提供了有两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依据,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按照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2.72‰计付。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合计31742.64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远辉、卓妙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利息1742.64元(利息计至2017年8月21日),本息合计31742.64元。2017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72‰计付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被告李远辉、卓妙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李远辉、卓妙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岳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