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曹德琴、张春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曹德琴,张春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2489号原告:王某1,男,200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原告王某1父亲),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王某1母亲),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德琴,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张春培,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琴(系被告张春培妻子),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地址:四川省南充市西河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X213200114。负责人:李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与被告曹德琴、张春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曹德琴、中国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25日,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9月30日鉴定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曹德琴、张春培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8936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并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不做责任划分。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被告曹德琴驾驶川C×××××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合江县档案馆方向沿禾田路往合江县九阳宾馆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合江县万顺家园门前道路处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将原告王某1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合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骨折;2.脾脏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7年5月4日,原告经医治好转出院。后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曹德琴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1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因与各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曹德琴、张春培辩称,事故发生后,曹德琴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474.40元,其余意见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及被告曹德琴垫付的费用均不持异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的争议,本院依据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相应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做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在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本院确认该项费用共计9070.40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本地区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1600元(100元∕天×16天)。结合原告提交的泸州正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护理期为90日,扣除其院内护理期间后,院外的护理费用为2220元(60元∕天×74天×50%),合计38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载明的住院时间,结合本地区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为480元(30元∕天×16天)。4、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及原告王某1伤情,泸州正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为60日。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800元(3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审理中,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与原告单方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等级一致,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56670元(28335元×20年×10%)。6、鉴定费。原告主张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营养费用的鉴定费用共计为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区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为4000元。8、补课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支出费用,对此本院不予认定。9、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部分乘飞机往返等交通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其系未成年人,需监护人陪同治疗及在泸州就医、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2800元。本院确认原告总损失为81240.4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曹德琴驾驶川C×××××普通二轮摩托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将原告王某1撞到,系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伤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春培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由被告曹德琴承担总损失8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时,川C×××××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赔偿的,由被告曹德琴按责任划分承担。本院确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79890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医疗限额的部分为1350.40元,由被告曹德琴赔偿1080.32元,其余损失270.08元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曹德琴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8474.40元,应在其应当承担的损失费用中予以品迭。被告曹德琴已垫付的金额超出其应承担赔偿额的部分计7394.08元,可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与曹德琴自行结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81240.40元,除被告曹德琴已经支付的8474.4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1赔偿72495.9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1自负。二、驳回原告王某1对被告张春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元,减半收取计1011.50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161.50元,被告曹德琴承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