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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辖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济宁五指生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五指生足部反射区保健中心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五指生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五指生足部反射区保健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辖终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五指生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阳光花园AB商业0108号。法定代表人:张宪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五指生足部反射区保健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建工大厦A座12层1209-1210室。法定代表人:田清,董事长。上诉人济宁五指生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五指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五指生足部反射区保健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五指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8民初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济宁五指生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为诉讼便利,本案应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五指生公司以济宁五指生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主张权利,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不享有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具有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颖审判员 闫 慧审判员 邓鲁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