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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冯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冯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2125号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路。负责人:付永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刚,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秦,女,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告冯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0月25日,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需追加被告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做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452.82(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726.41元由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余款726.4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审 判 员 马 瑛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人民陪审员 霍存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喜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