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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罪犯曲叶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曲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093号罪犯曲叶,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山东省人,普通高中结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昆铁中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曲叶犯故意杀人罪、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4月1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红中刑执字第97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2010年8月27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红中刑执字第214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235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勇泉、于天一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曲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曲叶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保外就医期间再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建议调整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曲叶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89年8月3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刑罚执行(保外就医))期间,又实施贩卖毒品罪,经查:2006年7月17日21时20分许,曲叶持当日T62次昆明至北京西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上车。同日21时40分许,执勤人员在该次列车11号车厢14号、15号铺位间行李架上当场查获曲叶藏匿于一黑色塑料袋内的甲基苯丙胺一坨,重210克。遂作出判决,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九监区参加安全巡查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24.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曲叶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在保外就医期间不思悔改,又实施毒品犯罪,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检察机关关于调整其减刑幅度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曲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尹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