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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6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丽亚与黄文瑾、骆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亚,黄文瑾,骆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6989号原告:王丽亚,女,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瀚,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瑾,女,198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骆爱国,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刚,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亚与被告黄文瑾、骆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瀚、被告黄文瑾、骆爱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5,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文瑾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文瑾因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7年2月11日归还,并约定了利息。后被告黄文瑾陆续向原告返还借款共计65,0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却仍未予清偿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黄文瑾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骆爱国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清楚,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被告黄文瑾(借款人)向原告(出借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黄文瑾向原告借到200,000元,于2017年2月11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不还款,则承担包括本金、逾期银行四倍利息等费用。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黄文瑾名下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10,000元、90,000元,共计200,000元。后被告黄文瑾陆续归还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二被告于2003年6月7日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文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黄文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黄文瑾交付借款的交易明细为证,且被告黄文瑾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原告与被告黄文瑾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文瑾已经归还借款65,000元,余款135,000元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黄文瑾归还尚欠的借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文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存在法定例外事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骆爱国辩称其对本案借款事实不清楚,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被告骆爱国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骆爱国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骆爱国应对本案借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瑾、骆爱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丽亚借款135,000元;二、被告黄文瑾、骆爱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丽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计1,8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文瑾、骆爱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燮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