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81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邓立国与杜洪福、刘迎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立国,杜洪福,刘迎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2804号原告:邓立国,住扶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一鹤,扶余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洪福,住扶余市。被告:刘迎喜,住扶余市。原告邓立国与被告杜洪福、刘迎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立国及其诉讼代理人谷一鹤,被告杜洪福、刘迎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浮桥总成等损失人民币1468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需要,购买一辆新的欧曼大车,因车辆故障将浮桥总成、提升气囊、刹车软管、后刹车盆等卸下放在了被告杜洪福家院内,当时被告杜洪福几乎常年不在家,院落闲置,原告无法告知,不知什么时间被告杜洪福回到家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150元的废品价格将原告浮桥总成等部件全部卖给第二被告刘迎喜,刘迎喜将以上部件全部割碎成废品,致使原告遭受损失15000余元,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报价单,证明浮桥总成、提升气囊、刹车软管、后刹车盆部件合计价值14680元。2、照片六张,用以证明浮桥被割开损坏的现状。被告杜洪福辩称,原告放置物品没有通知我,价格未经鉴定无法确认,不同意赔偿,同意按废品处理。被告刘迎喜辩称,我是在杜洪福家收购的,东西是废品,150元收购的,割铁的时候是在白天,当时现场人挺多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意返还1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立国与被告杜洪福系肖家乡新华村的村民。被告杜洪福家位于村子的西边,未建院墙,院落地面进行了硬化,该房无人居住。原告邓立国家有一台欧曼车搞运营,因检查车辆的原故,原告于2017年2月份一天,将私自改装的欧曼车上浮桥总成、提升气囊、刹车软管、后刹车盆卸下,放置在被告杜洪福家院内,未通知被告杜洪福。2017年4月份,杜洪福回家发现了放置其家已经生锈的浮桥总成等部件,原告也未及时向杜洪福声明自己放置的东西,杜洪福将浮桥总成等以废铁估价150元卖给收购废品的被告刘迎喜,之后刘迎喜对其切割运走卖至废品收购站,从中渔利150元。后原告发现放置的浮桥等物品不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后,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刑事责任,原告以要求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物品照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侵占、破坏。原告作为财物的所有人负有管理财物的义务,而原告未经允许擅自将拆下的汽车部件放置无人居住的被告杜洪福家院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责任。被告杜洪福明知存放其家院内的物品并非本人所有,而将其变卖处分,获取利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刘迎喜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查验物品来源,并对收购物品进行切割变卖,造成了损害的事实,故二被告对原告财产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给予一定的赔偿。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物品的损失价格是以全新的价格计算,二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浮桥总成等物品已是废品。经查,浮桥总成等物品已经被使用,并且拆卸下来已经是旧的,又在外面放置多日,原告提供的物品照片已证明物品有锈迹剥脱,对于损害的物品是否还具有使用价值,其变卖时的价值多少,原告负有举证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放弃价值鉴定的权利申请,法庭向其释明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现原告以全新的价格来主张旧物的损失价值于法无据,对其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因侵犯原告财产所获取的利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洪福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原告150元。二、被告刘迎喜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原告1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7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被告杜洪福承担34元、被告刘迎喜承担33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亚君代理审判员  房立坤人民陪审员  王中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关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