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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梁军社与被告罗大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军社,罗大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2132号原告:梁军社,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被告:罗大伟,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原告梁军社与被告罗大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军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大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军社诉称,2015年8月29日,被告罗大伟说要给其女儿筹措学费,让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取得原告同意。当日,被告向西安市临潼区零口润民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润民服务部)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以担保人身份在被告借款手续上签字。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在出借方润民服务部一再催促之下,原告于2017年4月29日代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清息5660元,代被告结清了该笔借款手续。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其清偿的借款本息共计15660元。另外,被告还于2015年10月借原告现金2000元,未予归还,要求被告一并归还。被告罗大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被告罗大伟向润民服务部申请借款,申请借款金额10000元,申请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梁军社同意为借款提供担保。当日,被告罗大伟与润民服务部订立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至当年11月29日,原告梁军社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当日,润民服务部出具10000元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占用率月率24‰,被告罗大伟收到借款向润民服务部薛某书写借款10000元的借条,梁军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11月29日,润民服务部收取被告代办费84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润民服务部向原告催收借款本息,后由原告梁军社以担保人身份向润民服务部还本付息并支付代办费,根据原告提供润民服务部出具票据,原告于2015年(日期不清)支付9个月利息2160元,2016年(日期不清)支付3个月利息720元,2016年8月29日支付代办费280元,2016年12月28日归还本金10000元。以上原告共计支付13160元。至此,被告与润民服务部借款手续由原告以担保人身份结清。2017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由被告支付其代被告清偿给润民服务部本金、利息、代办费共计15660元;原告同案主张被告归还其借原告其他款项,后于庭审中放弃该请求。本案审理期间,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书、借条、润民服务部相关票据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大伟、润民服务部及原告之间所订立的合同,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罗大伟为借款人,润民服务部为贷款人,原告梁军社为担保人。该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润民服务部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罗大伟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担保人在13个月内先后向润民服务部支付了借款本金、利息及代办费13160元,承担了担保责任,使被告与润民服务部之间的债务得以清偿。现原告向被告追偿代为偿还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代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等费用,折算后年利率虽超出24%但未超出36%,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付息时间及数额与实际不符,以本院查实的13160元为准。原告称润民服务部向被告借款时已扣除了相关费用,该内容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采信。原告在诉讼中放弃由被告归还其其他借款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梁军社人民币13160元。二、驳回梁军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42元,由罗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张卫捷审判员 任争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