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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1756号原告XX县耀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显江买卖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耀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周显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1756号原告:XX耀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邓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显江,男,1980年12月1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原告XX瑶族自治县耀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周显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丰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周显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耀丰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混凝土款462853元及利息39990元(从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按月利率7.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747790元的混凝土,其只是在2016年2月份给付了混凝土款180000元,尚有567790元至今未给付,因原告租赁被告的8号罐车用于运输混凝土,应付原告8号租赁罐车租赁费104937元,两抵后,被告应给付混凝土款462853元,经多次追讨未果,特起诉。被告周显江辩称:该笔混凝土款不在被告手上,邓经理和公司会计知道该笔混凝土款在谁手上,被告只是中介,介绍哪个工地需要混凝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和2015年12月14日期间,被告周显江向原告提出龙华集团项目、锦绣XX自来水、大路铺幼儿园等工地需要混凝土,原告耀丰混凝土公司先后向龙华集团工地供应金额为562910元的混凝土,向锦绣XX自来水供应金额为9120元的混凝土,向东田自来水供应金额为32400元的混凝土,向大路铺幼儿园供应金额为97340元的混凝土。期间被告周显江等人购买的8号罐车在原告耀丰混凝土公司运输混凝土,截止2016年9月1日原告欠被告8号罐车租赁费104937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在耀丰混凝土对账清单(龙华集团项目)上需方单位处签名,金额共计562910元,另一份金额共计46020元的耀丰混凝土对账清单(龙华集团项目),被告未予签名,2016年10月15日,被告在耀丰混凝土对账清单(锦绣XX自来水、东田自来水、大路铺幼儿园项目)上需方单位处签名,金额共计138860元,被告在对账清单上签名时,原告将混凝土送货单结算联交给了被告,原、被告未在对账清单上约定货款给付时间。2016年2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80000元混凝土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邓军。后因被告未再支付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耀丰混凝土对账单、8号罐车结算单、邓军的银行卡交易详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耀丰混凝土公司先后向龙华集团工地、锦绣XX自来水、大路铺幼儿园等工地提供了混凝土,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事后被告周显江在耀丰混凝土对账清单上签名认可,且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虽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2853元的诉讼请求,除因被告未在金额46020元的耀丰混凝土对账清单签名认可,该笔货款不予支持外,其余货款416833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确定货款给付时间,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按月利率7.2‰计算支付利息3999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相关规定,被告周显江应从原告起诉日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度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年利率4.35%上浮30%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显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瑶族自治县耀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16833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10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度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年利率4.35%上浮30%计算);二、驳回原告XX瑶族自治县耀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1元,由原告XX瑶族自治县耀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09元,被告周显江负担3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戚鲁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永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