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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1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11868徐蓓燕与黄晓忠、薛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蓓燕,黄晓忠,薛文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1868号原告:徐蓓燕,女,1983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忠,男,1963年9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被告:薛文静,女,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原告徐蓓燕诉被告黄晓忠、薛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蓓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忠、薛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晓忠、薛文静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徐蓓燕对薛文静所有的位于江阴市香樟花园3幢811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黄晓忠、薛文静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徐蓓燕对薛文静所有的位于江阴市香樟花园3幢812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黄晓忠、薛文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徐蓓燕与黄晓忠及薛文静签订《抵押设立协议》两份,约定由黄晓忠向她借款200万元。2016年10月27日她方交付上述借款。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经催讨,黄晓忠及薛文静未归还借款。被告黄晓忠辩称:他是江阴市华鹏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鹏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江阴恒丰钢绳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恒丰公司)为华鹏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因办理上述贷款,恒丰公司老板徐士勇要求他用个人房产作为担保,他妻子薛文静用本案房屋进行抵押,但是其实并未有资金往来。被告薛文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抵押权人徐蓓燕、抵押人薛文静、借款人黄晓忠三方签订抵押设立协议2份。第一份抵押协议约定:黄晓忠向徐蓓燕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薛文静将香樟花园3幢811室房屋为黄晓忠借款向徐蓓燕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金额1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第二份抵押协议约定:黄晓忠向徐蓓燕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薛文静将香樟花园3幢812室房屋为黄晓忠借款向徐蓓燕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金额1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薛文静于2016年5月5日将其所有的香樟花园3幢811室房屋及香樟花园3幢812室房屋抵押给徐蓓燕,两套房屋抵押债权金额均为100万元。2016年10月27日,徐蓓燕将200万元以转账存款方式交付于黄晓忠江阴农村商业银行山观支行账户。另查明:黄晓忠、薛文静于200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11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抵押设立协议、房屋他项权证、银行进账单、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系实践性合同。黄晓忠结欠徐蓓燕借款200万元由抵押设立协议、银行进账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部分,徐蓓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期间约定利息,黄晓忠未能在借款到期日即2017年5月4日前归还本案借款,徐蓓燕要求黄晓忠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对2017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徐蓓燕主张的律师费,双方未约定律师费承担,徐蓓燕也未提供相应律师费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黄晓忠主张本案抵押协议系为华鹏公司贷款向恒丰公司方提供担保所设,本案借款未发生,但未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且本案借款已经交付,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薛文静并非本案借款人,借款交付也未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薛文静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薛文静将其所有的香樟花园3幢811室房屋及香樟花园3幢812室房屋抵押给徐蓓燕,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薛文静未到庭也未提出相反意见,故徐蓓燕对薛文静所有的位于香樟花园3幢811室房屋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债权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薛文静所有的位于香樟花园3幢812室房屋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债权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黄晓忠、薛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晓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徐蓓燕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徐蓓燕对薛文静所有的位于香樟花园3幢811室房屋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债权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黄晓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徐蓓燕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徐蓓燕对薛文静所有的位于香樟花园3幢812室房屋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债权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徐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徐蓓燕已预交),由徐蓓燕负担200元,由黄晓忠、薛文静负担1620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徐蓓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沈洪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承宇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