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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6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刑初112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肃宁县。2017年8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0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官厅石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吕记过桥米线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跑着横过公路的行人张富豪相撞,造成张富豪受伤送医院于2017年8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伤亡人员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肃宁县公安局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肃宁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收到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构成交通肇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曼清审 判 员  徐亚利人民陪审员  索美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渤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