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甘德明与刘明亮、胡庆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德明,刘明亮,胡庆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314号原告:甘德明,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玲,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亮,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光山县,现住光山县(光山县畜牧局家属院)。被告:胡庆霞,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光山县。原告甘德明与被告刘明亮、胡庆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玲,被告胡庆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30万元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甘德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5690元及自2015年8月3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原告与被告合伙投资开发光南路与弦山南路西南角一块地皮,原告占六分之一的股份。大约2009年,经被告同意,原告退出股份,被告应支付退股款190多万元。本来被告应当在原告退股时一次性付齐,但被告声称原告一时资金困难,让原告将入股款借其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一部分。2015年8月3日,被告支付一部分后仍下欠原告80万元借款,被告刘明亮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为2分5厘。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此款系被告刘明亮作为家庭经营资金,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胡庆霞具有共同偿还义务。为此,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刘明亮未作答辩。胡庆霞辩称,答辩人不认识甘德明,答辩人与刘明亮在2013年就离婚了,刘明亮是否借款,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入股协议等证据,被告胡庆霞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明亮拒不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到庭证人李某、付某的证言的问题,因两证人均到庭作证,且与两被告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故对两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明亮与胡庆霞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5年开始分居,2007年6月,刘明亮给胡庆霞写了书面离婚协议,2013年1月29日,双方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甘德明与胡庆霞互不认识。2007年6月6日,刘明亮与甘德明等人在光山县城一地块入股,从事房地产开发,后甘德明退股,经结算,刘明亮应给付甘德明入股资金及利息。2015年8月3日,刘明亮给甘德明出具借据,借甘德明现金805690元,月利率2分5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关系系合伙投资后,退伙结算形成,并非民间借贷,故应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刘明亮则应当按照结算后出具的资金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并承担利息。对利率方面,原告主张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胡庆霞是否应承担该笔债务的给付问题,根据到庭证人李某、付某的证言,刘明亮和胡庆霞在未离婚前已于2005年开始实际分居。结合2007年6月刘明亮与甘德明等人开始合伙,甘德明在庭审中亦表示与胡庆霞互不认识等客观事实,尽管该债务的源头发生在2007年6月合伙开始,且在刘明亮与胡庆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合伙协议签订时刘明亮与胡庆霞已经分居,且该笔债务数额巨大,超出日常生活的必需花费,故该笔债务不应认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用于胡庆霞与刘明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依法应属于刘明亮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伙协议款805690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债务认定为被告刘明亮的个人债务,故胡庆霞对该笔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德明805690元及利息(以80569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付齐之日止)。驳回原告甘德明对被告胡庆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刘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敏生人民陪审员 梁本华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