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93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冯某与段某2、段某1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段某1,段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女,1942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娟,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骏梁,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1,女,1971年5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2,女,1966年9月21日出生。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青,北京市首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段某1、段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6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改判涉案的503号房屋归冯某所有,涉案的40号房屋归对方所有,涉案41号房屋归冯某所有。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的审理期限超过了民诉法规定的期限。2.本案存在三份遗嘱,一审判决遗漏了第三份录音(视频)遗嘱,认定第二份代书遗嘱的效力高于第一份遗嘱效力牵强,是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判决不公平,没有充分考虑冯某与段某3结婚共同生活了近20年,尤其对段某3进行照顾的事实,一审判决没有体现继承法规定多分的精神。段某1、段某2辩称:同意原判。答辩意见为:1.对方认为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2.三份遗嘱不对,实际上是两份遗嘱,代书遗嘱和对方所说的录音遗嘱应该是一份,只是将代书的过程录下来。3.对方没有尽到婚姻法规定的对段某3进行照顾的义务。我们认为对方还多分了。段某1、段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我们共同继承北京市丰台区××40号房屋(以下简称40号房屋)及北京市丰台区××41号房屋(以下简称41号房屋);2.判决我们共同继承北京市丰台区××503号房屋(以下简称503号房屋)中50%的份额;3.对方配合我们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某3与冯某系再婚夫妻,二人于199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时,段某3与前妻所生子女段某1、段某2,冯某与前夫所生子女均已成年。段某3于2014年11月18日去世,双方确认段某3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1992年10月10日,段某3与中建一局三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25号,1993年12月25日房产所有证下发登记在段某3名下。2000年1月6日,段某3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房职工调整住房出售原住房买卖合同》,就25号房屋进行成本价购房,同日,段某3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分别按成本价购买40号房屋、41号房屋,2002年1月31日,该两套房屋产权证下发,均登记在段某3名下,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55.2平方米、48平方米。2014年2月26日,段某3单位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中建一局三公司职工段某3同志,1992年按北京市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出售公有住宅一套,地址为丰台区××25号,房款12253元;1988年单位根据相关政策,分配调整职工住房时,调整部分职工住房,段某3同志住房调整到丰台区××40号(X京房权证丰字第XX**号)、41号(X京房权证丰字第XX**号),原住房交回单位另行分配,按当时北京市房改政策分别计算房价款,原房计价33895元,现住房计算房款为44678元(2套),折价后交纳房款10783元。”冯某原承租503号房屋,后在2001年2月11日,冯某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购房手续,购买503号房屋,2014年3月31日房屋产权证下发,登记在冯某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67.7平方米。庭审中,段某1、段某2提交遗嘱一份,证明段某3订立书面代书遗嘱。内容为,“我今年72岁,立遗嘱时头脑清醒、精神正常。现委托范某律师按我要求代书本遗嘱,并要求范某律师、周某律师见证。我认识字,会写字,但是因为年纪和身体原因,无法完成自书遗嘱,所以委托律师代书,我能签自己的名字。遗嘱内容如下:在我百年之后,我个人的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40号房产,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XX**号;位于北京市丰台区××4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XXX**号等),全部由我的女儿段某2和段某1两人共同继承。本遗嘱一式一份,由段某1保管”。下方有立遗嘱人“段某3”的签名、指印(注为左手食指),以及见证人范某、周某的签名。此外,段某1、段某2还提交了订立遗嘱的视频进行佐证。冯某对此不认可,提交段某3的遗嘱一份,证明段某3将其全部遗产由冯某一人继承。立遗嘱时间为2013年8月3日,内容为,“我的遗嘱,老人们都会有这一天,冯某与我结婚已有20年左右,这20年中对我照顾,那最无微不至的,我实在是对不住她,我死后家中的财产都归她所有,就是关于我有四间房子由冯某适当处理,保证大家满意”。下方有立遗嘱人“段某3”,以及证明人刘某、何某的签名。段某1、段某2对此不认可,提交段某3于2014年5月23日起诉冯某离婚的《民事起诉状》一份,主张段某3已将撤销了冯某提交的前述2013年的遗嘱。《民事起诉状》第二页倒数第二段内容,“现原告正式声明,撤销2013年原告所立的自书遗嘱,该遗嘱作废(此遗嘱在被告处)”。冯某对此不认可。另查,法院2014年8月21日依法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97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段某3起诉要求与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外,冯某还提交段某3的病例、残疾证、诊断病例、承诺书、保证书以及邻居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深厚,冯某对段某3悉心照顾,段某3在2004年患有严重急性脑梗塞等疾病并致残,生活不能自理,冯某对其悉心照顾长达十多年,且冯某年老,作为弱势群体,应多分遗产,并主张段某1、段某2没有给予任何照顾和经济资助,应当少分。段某1、段某2对此不认可,表示因身体原因,段某3于2014年1月搬到段某1家中居住,当年3月19日段某3与冯某正式分居,冯某未支付段某3生病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该相关费用均由段某1、段某2负担,主张冯某丧失继承权。同时,段某1、段某2称在2014年4月,在段某3病重期间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冯某将503号房屋转移到孙子名下,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最终被法院认定转移无效,并提交了(2014)丰民初字第15187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39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诉争40号房屋、41号房屋、53号房屋的价值均按照3万元/平方米计算,同时,双方确认40号房屋与41号房屋已经打通。此外,原审法院依法进行调解,双方未协商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诉争房屋是否均为段某3、冯某夫妻共同财产。段某1、段某2主张40号房屋、41号房屋为段某3婚前财产置换所得,为段某3婚前个人财产,503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冯某对此不认可,主张40号房屋、4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503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但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尽管存在婚前房屋置换或者婚前承租房屋,但房改售房均发生在段某3、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项,并均于婚后取得房屋产权证,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法律性质上来看,该三套房屋均为段某3、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两份遗嘱认定。虽然,双方均主张应按照各自提交的遗嘱进行继承,但考虑冯某提交的段某3遗嘱订立日期为2013年8月3日,发生在先,而段某1、段某2提交的段某3的遗嘱订立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发生在后,而且关于2014年3月26日的遗嘱,有相应的录像等为证,应认定为段某3订立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故法院认为应按照段某3于2014年3月26日订立的遗嘱进行继承,但段某3订立的该份遗嘱仅能处分属于其个人的财产,其对属于冯某的份额部分的处理,法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冯某以律师见证违反规定等为由,认为该份遗嘱无效的意见,证据不足,法院对冯某的该项意见难予采纳。三、如何继承分割。首先,虽然40号房屋、41号房屋、503号房屋属于段某3、冯某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其二人对相应房屋贡献并不相同,二人对诉争三套房屋所占份额并不相同,段某3在40号房屋、41号房屋中所占份额较多,冯某在503号房屋中所占份额较多;其次,关于多分、少分遗产的方面,法院考虑到双方的意见,以及段某3长期患病、残疾以及冯某与其共同生活、长期照顾,同时考虑503号房屋产权转移诉讼以及离婚起诉等,法院对此依法酌情予以认定和处理。最后,法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综合遗嘱内容、双方意见、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情况以及房屋价值等因素,综合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对诉争房屋的继承依法酌情予以处理。判决:一、段某3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四十号、四十一号两套房屋均归段某1、段某2共同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二、冯某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五〇三号房屋归冯某所有(已履行)。三、段某1、段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冯某房屋折价款共计四十万元。四、驳回段某1、段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冯某一方提交了部分证据,以此证明冯某的上诉主张。段某1、段某2一方不予认可。对于是否存在有争议的第三份遗嘱问题,上诉人冯某认可是在见证遗嘱中的视频,段某1、段某2一方认为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第三份遗嘱,视频资料是第二份遗嘱中的同期录音录像,是对第二份遗嘱的佐证。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对于涉案房屋的遗嘱继承问题所作处理是否适当及上诉人冯某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针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论述如下:第一、原判对于涉案房屋的遗嘱继承问题所作处理是否适当。本案中,涉案当事人均为继承人范围。依据现有查明的证据可以认定诉争的三套房屋均为段某3、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此节一审法院根据房屋来源及法律规定,定性正确。关于遗嘱问题的认定一节。虽然双方均主张应按照各自提交的遗嘱进行继承,但基于冯某提交的段某3的遗嘱发生在先,而段某1、段某2提交的段某3的遗嘱发生在后,而且有相应的录像等为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发生在后的段某3订立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认定适当。亦明确了对属于冯某的份额部分的处理,不予认定,该部分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故原审法院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及综合考虑遗嘱内容、双方意见、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情况以及房屋价值等因素酌情所作的处理原则并无不妥。第二、上诉人冯某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基于原审法院依据继承法的原则,在处理时亦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和财产等实际情况,酌情所做的处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89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石 磊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