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佛冈县教育局、胡可铺单位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冈县教育局,胡可铺
案由
单位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刑终99号原公诉机关(抗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单位佛冈县教育局,组织机构代码:00730879-6,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106国道东73号,机构类型:机关法人,法定代表人:彭宁,职务:局长。诉讼代表人陈华,佛冈县教育局干部。辩护人李理活,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胡可铺,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原佛冈县教育局局长、佛冈县审计局局长,正科级,住佛冈县。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被佛冈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佛冈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陈俊杰,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冈县人民法院审理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佛冈县教育局、被告人胡可铺犯单位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粤1821刑初1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黄海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华及其辩护人李理活、原审被告人胡可铺及其辩护人陈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6月至2008年6月,被告单位佛冈县教育局在被告人胡可铺担任佛冈县教育局局长、主管佛冈县教育系统全面工作期间,经集体讨论决定利用其行政管理佛冈县各中小学的职权便利,非法收受佛冈县新华书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冈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冈支公司、周某1、李某1、蔡某、莫某、谢某等人以劳务费、赞助费、管理费等名义,给予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1614418.38元,为上述公司、人员谋取利益。佛冈县教育局收取的好处费人民币1614418.38元未上缴财政,存放于佛冈县教育局、佛冈县教育服务公司账户,违规用于接待费用及发放教育职工福利补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单位佛冈县教育局在2003年5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胡可铺担任佛冈县教育局局长期间,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为他人谋取利益,所收好处费违规用于发放教育职工福利补贴及接待费用,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胡可铺作为被告单位佛冈县教育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可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客观原因及被告单位佛冈县教育局、被告人胡可铺犯罪的犯罪情节、犯罪手段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佛冈县教育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100000元。二、被告人胡可铺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涉案赃款1614418.38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被告单位佛冈县教育局单位受贿数额巨大,时间跨度大、次数多,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单位佛冈县教育局拒绝认罪,尚未退清赃款;被告人胡可铺在法院第二次开庭时才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佛冈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胡可铺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量刑畸轻,适用刑罚明显不当。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被告单位受贿数额大,受贿时间长、次数多,在发行教材、购买校服、购买学生保险时收受相关单位或人员的贿赂,犯罪情节较为恶劣,对时任佛冈县教育局局长的胡可铺不宜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佛冈县教育局收受相关费用的行为在胡可铺担任局长前已存在,收款主体是佛冈县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收取劳务费、发行费、赞助费、管理费合理合法。2.佛冈县教育局收受相关费用有客观历史原因,且开具正式发票,接受审计,不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3.佛冈县教育局已履行一审判决的罚金,胡可铺已不再担任佛冈县教育局局长,佛冈县教育局是否认罪与被告人胡可铺的量刑轻重没有因果关系。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胡可铺辩解提出:1.2003年6、7月收取的发行费共计18.9982万元是上任教育局长决定收取的。2.2004年收取的发行费全额缴入局计财股基本账户,2005年的发行费是佛冈县教育服务公司收取,用于补充教育经费缺口。3.2006年8月前,法律没有禁止收取带劳务性质的发行费,佛冈县教育局收取新华书店带劳务性质的发行费属经济往来的商业回扣,不应视作犯罪行为。4.佛冈县教育局收取保险公司代理手续费用是依据教行[1995]3号,向学生收取的保险费由县物价局批准,不应追究教育局和其本人的刑事责任。5.佛冈县教育服务公司收取周某1、李某1、蔡某的费用是公司的自主经营行为,沿袭过去做法,收取莫某的17万余元不是受贿款,不应追究佛冈县教育局和其刑事责任。6.原判认定单位受贿金额不清,且收取费用的是佛冈县教育服务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应由佛冈县教育局和其承担责任。原审被告人胡可铺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单位佛冈县教育局的犯罪意志是胡可铺担任局长前已形成,胡可铺不是提出者或决策者,主观犯意较小。2.审计部门认为佛冈县教育局收取新华书店发行费不是违法行为。3.被告单位是否认罪、是否退清赃款与胡可铺没有关系,相应法律后果不应由胡可铺承担。4.如认定胡可铺构成单位受贿罪,鉴于胡可铺主观犯意小,客观上没有给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原判对胡可铺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至2008年6月,原审被告单位佛冈县教育局在原审被告人胡可铺担任佛冈县教育局局长、主管佛冈县教育系统全面工作期间,经集体讨论决定利用其行政管理佛冈县各中小学的职权便利,非法收受佛冈县新华书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冈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冈支公司、周某1、李某1、蔡某、莫某、谢某等人以劳务费、赞助费、管理费等名义,给予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1614418.38元,为上述公司、人员谋取利益。佛冈县教育局收取的上述好处费未上缴财政,存放于佛冈县教育局、佛冈县教育服务公司账户,违规用于接待费用及发放教育职工福利补贴。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佛冈县教育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单位佛冈县教育局机构组织的情况。2.教育服务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佛冈县教育服务公司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及经营范围。3.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等证明,被告人胡可铺于2003年5月20日至2011年4月任佛冈县教育局局长。4.2003年至2008年佛冈教育服务公司明细分类账证明,2003年至2008年佛冈县教育服务公司向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谢某、莫某、职盛校服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周某1、李某1、新华书店等公司、个人以管理费、赞助费的名义收取的好处费的金额。5.2003年至2008年佛冈教育服务收取赞助款凭证证明,2003年至2008年佛冈县教育局下属的教育服务公司向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谢某、莫某、职盛校服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周某1、李某1、新华书店等公司、个人以管理费、赞助费名义收取好处费后开具票据,开票人为陈某2。6.教育局职工补贴发放凭证证明,2003年至2008年佛冈县教育局下属教育服务公司收入用于发放教育局职工补贴的情况。7.教育局接待费用凭证证明,2003年8月至2008年3月教育服务公司收入用于佛冈县教育局接待的情况。8.佛冈县教育局会议记录证明,2003年6月至2008年9月教育局班子会议讨论决定教育服务公司收取新华书店等公司、个人的管理费、赞助费及用于发放教育局职工福利补贴的情况。9.勤工俭学相关资料文件证明,佛冈县教育局设立佛冈县教育服务公司的。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可铺身份基本信息。(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1的证言:2000年7月至2008年,我任佛冈县教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主任兼任佛冈县教育服务公司经理,佛冈县教育服务公司属于佛冈县教育局勤工办的下属公司,公司人员是勤工办工作人员,公司不另发工资,公司的办公地点也是勤工办。公司不负责经营,只负责对教育局出资筹建的印刷厂、教具厂行政的管理。我担任佛冈县教育服务公司经理期间,共收了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谢某、莫某、职盛校服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周某1、李某1、佛冈县新华书店等企业、个人赞助款、承包费、管理费1095055.92元。职盛校服厂是名义上的校办企业,并不是真正的校办企业。周某1、李某1、谢某、莫某都是私人经营,与校办企业无关,收取上述企业和个人赞助款、承包费、管理费及收取标准是由教育局领导会议讨论,经过局长胡可铺决定的,我负责通知到相关企业和个人。上述企业、个人给予佛冈县教育服务公司的赞助款、承包费、管理费,实际是给佛冈县教育局的。佛冈县教育局是佛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上述企业和个人都是想跟教育系统的全县各中小学学校开展业务,给予赞助费、管理费、承包费等名义向教育局领导提供经费,得到教育局的支持而开展业务。教育局收取赞助款之后,会安排人员帮助他们和学校取得联系,给予他们帮助,让他们做到了生意获取了利润。教育服务公司的收入不能自主使用,须经局领导审批才能支出。2003年1月至2008年12月,教育服务公司收入用于教育局业务接待费用882646.2元。2003年6月至2007年12月,教育服务公司收入用于教育局机关干部职工福利发放600470元。2.证人莫某的证言:我成立的佛冈县教育服务装修工程部与佛冈县教育服务公司没有关系,我自己自负盈亏,服务公司不参与,我接学校的工程是自己接的,跟教育服务公司没有关系。2003年10月,教育服务公司经理黄某1告诉我局领导定下来要收取管理费,标准是不超过100万的每宗装修工程的合同金额的5%作为管理费用,超过100万的每宗装修工程的合同金额的6%作为管理费用,我为了承接工程也同意了。其中我以个人及教育装修公司名义,在2003年至2008年,曾给过佛冈县教育局捐献费、承包费177138.48元。我按照教育局的要求交到了佛冈县教育服务公司那里,这些管理费、赞助费、承包款实际上是给佛冈县教育局的好处费,是独立于承包工程正常支出之外的费用,这些费用摊薄了我的工程利润。佛冈县教育局以各种名义向我提出,当时我承包教育装修公司,主要承接佛冈县教育系统各中小学的装修工程,而教育局是各中小学校的主管部门,有权决定工程质量的验收、划拨学校的资金等,这些装修工程可以不用招投标教育局会议就可以决定下来,我为了能够承接各中小学校的装修业务才给佛冈县教育局好处费。如果我不给佛冈县教育局这些赞助费,我根本不能够承接到佛冈教育系统各中小学的装修工程,更加不能顺利地通过验收、顺利地取得工程款。3.证人蔡某的证言:职盛校服厂是佛冈县职业技术学校注册成立的,成立后就由我承包经营,除了场地外,资金、设备、人员都是我自己筹集和招聘的,每年的租金、承包费都交给了职校。2003年6月,为跟教育局搞好关系,能够每年都能承包学校校服业务,我向教育服务公司的经理黄某1提出1套给2元的办公经费佛冈县教育局,让我能够承包学校校服业务。后黄某1告诉我教育局领导同意我的提议,让我将费用上交到教育服务公司财务。2003年6月我上交了第一笔赞助费19000元,2004年我跟黄某1联系,提出1套夏服给1元,冬装给1.5元的标准上交费用的标准。教育局局领导同意之后,我就分上下半年,将赞助款交到教育服务公司财务那里,服务公司的财务陈某2就会开具票据给我。2003年至2008年,我共给了教育局赞助费304683.5元,这些赞助费实际是给教育局的好处费。因为佛冈县教育局是佛冈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只有通过教育局我才可以接到佛冈县所有中小学的学校校服业务。我想跟教育局搞好关系,主动提出给教育局办公经费,后来佛冈县教育局班子会议通过让我承包佛冈县中小学的校服业务,我就按照我提出的标准给佛冈县教育局好处费。教育服务公司经理黄某1告诉我局领导让我上交到教育服务公司的,本来就是给教育局的,只要交了就行,交到哪、开哪的票据都无所谓。4.证人廖某1的证言:佛冈县人寿保险公司按每个学生5角的标准,向佛冈县教育局交纳赞助款和管理费。教育局是学校的主管行政机关,由教育局出面帮助我们公司与学校协调,学校会按照教育局的要求将学生通知动员起来,方便我们的保单发放和保险费的收取。为了感谢教育局,我们就会给教育局上交管理费、赞助费。2003年至2008年,我们佛冈县人寿保险公司共给了佛冈县教育局赞助费、管理费39826元。我给佛冈县教育局管理费或者赞助费,实际上是给佛冈县教育局使用的,只是按照教育局的要求交给教育局下属的服务公司那里。5.证人高某的证言:佛冈人民财保公司按每个学生约1元向佛冈县教育局交纳赞助款,因为每一年都需要学校通知动员学生方便我们向学生收取人身保险费,教育局是学校的主管行政机关,由教育局出面帮助我们公司与学校协调,学校会按照教育局的要求将学生组织起来,帮助我们的发放家长信、保单,方便我们收取保险费,做好学生安全意识工作以提高投保率。这些赞助费是我们公司给佛冈县教育局的感谢费、好处费。2006年至2008年,佛冈人民财保公司总共给了佛冈县教育局赞助费11147元。我公司给佛冈县教育局赞助费是按照教育局的要求交给教育局下属的服务公司财务陈某2那里。6.证人谢某的证言:2003年,我建立佛冈县电影队,挂靠佛冈县电影公司。教育局负责帮我与各个学校沟通协商,由我承包教育片播放电影业务,并要求每个学校负责帮我收取每次每个学生2元费用。教育局同意由我承包全县各学校播放电影后,黄某1告诉我局领导要求我在学校帮我收齐学生费用之后,要以管理费或者赞助费的名义,按照费用的5%比例上交给教育局下属的教育服务公司。2005年至2008年,我收取电影费后就以现金的形式上交播放电影收入的5%到教育局下属的教育服务公司,我交给教育局的管理费或者赞助费是给教育局的好处费。2005年至2008年,我的电影队合计上交29000元好处费到教育局。2005年至今,我都有承包学校的防漏工程。黄某1跟我说局领导定下来要求我上交补漏工程款的5%到佛冈县教育服务公司,我同意了教育局的要求,做完工程后上交5%的费用到教育局。2005年至2008年期间,我共上交了20325.94元好处费给教育局。7.证人周某1、李某1的证言:我们做学校文化用品生意,不是校办企业。从1997年开始上交赞助费给教育局,每年15000元,一直持续到2008年,其中2003年多交4000元,2005年中断了一年未交。在胡可铺担任教育局局长期间,每年年底黄某1都会催我们上交赞助费。教育局以教育服务公司的名义与我们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要求学校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我们的文化用品。我们上交的管理费或者赞助费实际上是给佛冈县教育局的,只是按照教育局的要求交给教育局下属的服务公司。我们交赞助费、管理费是因为教育局要求学校在同等条件下购买我们的文化用品,给了我们一定的竞争优势。2003年11月至2008年6月,我们共交纳赞助款79000元。8.证人黎某的证言:2003年至今,我任某新华书店的法人代表兼经理。新华书店主要的职责是负责全县中小学教材、教辅的征订以及一般图书的零售。2012年之前,教辅材料的征订没有相关的规定,新华书店每年都有帮我县的中小学征订教辅材料。佛冈县新华书店给予佛冈县教育局的劳务费,是因为2003年到2005年间在发行教材和销售教辅材料过程之中,各镇教办、全县各中小学校为新华书店提供了很多帮助。由佛冈县教育局以办公经费不足为理由,向我们提出的要求支付教材、教辅发行费。一般情况是一年一次,特殊情况有时会一年两次。首先由佛冈县教育局局长胡可铺与我沟通,佛冈县新华书店今年能拿出多钱,支持佛冈县教育局的办公经费。我回单位核数,计算当年教材、教辅的营业额,在不超出我单位经营费用的前提下,再核算可以支付多少数额给县教育局,一般每年支付15万元左右。然后,我告知教育局局长胡可辅或资料组陈某2具体数额,由陈某2开票过来我单位取款。双方交付劳务费的手续是,2003年县教育局资料组在以“三联收据”盖佛冈县教育局公章;2004年用《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票据》盖佛冈县教育局公章,收取我单位劳务费;2005年佛冈县教育局下属部门佛冈县教育服务公司用《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票据》盖佛冈县教育服务公司公章,收取我单位赞助款。2003年6月至2005年7月,佛冈县新华书店向佛冈县教育局支付好处费共计953297.46元。我们给佛冈县教育局好处费实际上是给佛冈县教育局使用的,按照教育局的要求交给教育局下属的服务公司或者资料组账户那里。9.证人陈某1的证言:1989年至2003年7月,我担任佛冈新华书店会计,2006年至今担任新华书店财务会计。教辅材料的征订在2012年之前就没有相关的规定,都是由佛冈新华书店选购好书籍然后再到各中小学推销的,2012年之前各中小学没有强制性一定要向新华书店购买教辅,可以向我们新华书店买也可以向其他书店购买。2003年6月至2005年7月,佛冈新华书店向佛冈县教育局支付好处费共953297.46元。10.证人彭宁、李某2、朱某1的证言证明:佛冈县教育局通过佛冈县教育服务公司收取涉案企业、个人好处费的情况,以及佛冈县教育服务公司收取涉案企业、个人的好处费是经过教育局班子讨论,集体决定,把教育服务公司的好处费用于接待费用和发放职工福利同样也是经过教育局班子讨论,集体决定。11.证人陈某2的证言:我是佛冈县教育局资料组、服务公司出纳。佛冈县教育局通过佛冈县教育服务公司收收的钱存入佛冈县教育服务公司账户,没有上缴教育局账户,也没有上缴财政专户,没有实行收支两条线。主要用于教育服务公司、教育局的办公经费、业务费用、节日福利发放三项。佛冈县教育服务公司办公经费、业务费用、节日福利发放单据都需要经手人、证明人签名,最后教育局主管副局长审核签名才能支出入账,有时还需要局长签名才能支出。教育服务公司的收入公司不能自主使用。12.证人廖某2、张某的证言:职盛校服厂虽然是佛冈县职业技术学校注册成立的,但是职校只提供场地,没有提供资金、设备、人员。职盛校服厂的资金、设备、人员,都是由蔡某筹集、招聘的,职盛校服厂成立后由蔡某承包,每年的租金、承包费都是给佛冈县职业技术学校的。13.证人黄某2、黄某3、郑某、朱某2的证言:在担任校长的时候有跟新华书店、人保公司、财保公司、蔡某、周某1、李某1、谢某、莫某开展业务往来,因为上述企业、个人与教育局下属的服务公司有过来往,教育局保证在同等质量的条件下,学校会优先购买他们的产品。因为教育局安排教育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介绍新华书店、财保公司、人保公司、周某1、李某1、莫某、谢某到我们学校联系业务,我们看是教育局出面联系,就积极与他们开展业务。如果不是教育局,可能不会跟他们有经济来往,就算有经济来往也不会给予很多便利。14.证人刘某的证言:2003年3月至今,我在佛冈县教育局结算中心担任会计。2004年1月至2008年7月17日,佛冈县职业技术学校向职盛校服厂收取管理费共67000元。佛冈县职业技术学校收取校服厂管理费由佛冈县职业技术学校使用,不需要上交教育局。15.证人周某2的证言:1996年1月至2011年9月任会计,负责佛冈县教育局收入与支出的账目制作与保管。2000年3月,佛冈县教育局是为方便开展教学资料的征订工作,设立了佛冈县教育局资料组,资料组在工商银行开了一个公共账户,与教育局行政账户是分开的,资料组的收入需要上缴到教育局账户。2006年之前,佛冈县教育局收取的佛冈县新华书店收取的赞助费虽然进入教育局行政账户,但是没有上缴财政账户,没有实行收支两条线。2003年7月、8月,收取新华书店的发行费共185218.27元。2004年1月13日,收取新华书店发行费163492.32元。上述两笔款项虽然由教育局资料组账户转到教育局行政账户,没有上缴财政专户,没有实行收支两条线,直接用于了教育局办公经费及职工福利发放。2004年6月18日收取新华书店给予的教辅发行费166806.9元,直接登记在教育局行政账户上,没有上缴财政专户,没有实行收支两条线,直接用于教育局办公经费及职工福利发放。2003年1月,佛冈县教育局就开始实行收支两条线,但收取的新华书店发行费没有严格执行,后来审计发现问题要求整改。佛冈县教育局就将新华书店的捐助办公经费、捐助教育经费上缴财政专户。佛冈县教育服务公司是属于佛冈县教育局的一个下属股级单位。2003年至2008年,我担任佛冈县教育局会计期间,佛冈县教育服务公司在建设银行有一个公共账户,是独立于教育局行政账户的。佛冈县教育服务公司有自己的账册,收入没有上缴到教育局账户,也没有上缴财政专户。16.证人杨某的证言:2000年9月至2003年9月,我在佛冈县教育服务公司任会计,2003年9月至今在佛冈县教育局工作,同时兼任佛冈县教育服务会计直到2008年教育服务公司被撤销。佛冈县教育服务公司是归教育局勤工办管理的一个部门,该公司是独立法人,属于佛冈县教育局勤工办的下属公司,公司人员是勤工办工作人员,公司不另发工资,公司的办公地点也是勤工办。佛冈县教育服务公司单独有一套账目,跟教育局行政账户是分开的。佛冈县教育局通过佛冈县教育服务公司收取他人好处费。我将收取的好处费列入教育服务公司账本其他收入科目,没有上缴教育局账户,也没有上缴财政专户,没有实行收支两条线。2003年1月至2008年12月,教育服务公司收入用于教育局业务接待费用882646.2元,这些业务接待费用需要教育局主管教育服务公司的副局长签名才能支出,数额比较大的还需要局长胡可铺签名同意报销。2003年6月至2007年12月,教育服务公司收入用于教育局机关干部职工福利发放600470元,这些业务接待费用需要教育局主管教育服务公司的副局长签名才能支出。(三)原审被告人胡可铺的供述和辩解2003年5月至2011年4月,我担任佛冈县教育局局长。2006年届中审计后我要求冯朗辉与朱某1将佛冈县教育服务公司收入上交财政,但是财政局没有专户上交不了,2008年撤销了教育服务公司。我开会的时候提过勤工办、佛冈县教育服务公司的目的就是抓收入,分管领导汇报决定收取的赞助费的标准、人员,在班子会议上跟我们通气,没有反对意见就同意了。用佛冈县教育服务公司收入发放教育局职工福利补贴、作为办公、接待费用由工会牵头,办公室商量,提交局班子会议,通过之后就执行,作为办公、接待费用由分管领导审批同意,我只是负责审核,支出单据我基本审核过,部分我会签字审核。对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及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是否应认定原审被告单位佛冈县教育局为单位受贿主体的问题。经查,本案证据证实,佛冈县教育服务公司是佛冈县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单位佛冈县教育局设立的,形式上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人格,但实质上该公司与佛冈县教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是“一套人员,两个牌子”,佛冈县教育服务公司不另行向公司员工发工资。佛冈县教育服务公司成立后并无经营项目,负责对佛冈县教育局出资筹建的印刷厂、教具厂的管理,以及收取与佛冈县中小学校有经济往来的公司、个人的管理费、赞助费、劳务费、发行费等。佛冈县教育服务公司收取有关公司、人员费用比例及收取费用后的支出,均由佛冈县教育局领导班子决定,佛冈县教育服务公司无决定权。佛冈县教育服务公司撤销后,其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划转佛冈县教育局。综上,本案应认定佛冈县教育局是单位受贿主体。2.关于原审被告单位佛冈县教育局是否构成单位受贿罪及是否应追究原审被告人胡可铺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本案证据证实,有关公司和个人是因佛冈县教育局对佛冈县中小学校具有行政管理权,为在与佛冈县中小学校的经济往来中谋取利益,才给予佛冈县教育局费用的,而非自愿捐资助学。佛冈县教育局作为佛冈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违反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乱收费的规定,未经批准,利用职权,通过佛冈教育服务公司收取所谓“劳务费”、“赞助费”等,为有关公司和个人谋取竞争优势,其行为应以单位受贿论处。原审被告人胡可铺辩解收取佛冈县新华书店劳务费、保险公司代理费不属于违法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被告单位佛冈县教育局收取有关公司费用确有一定历史原因,但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发生于2003年至2008年期间,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明令要求治理乱收费问题。原审被告人胡可铺担任佛冈县教育局局长后,没有及时纠正、制止乱收费问题,而是同意沿袭教育局以往做法收取相关费用,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3.关于原审被告人胡可铺的量刑问题。经查,原审被告单位佛冈县教育局在原审被告人胡可铺担任局长期间,多次以劳务费、赞助费、管理费等名义收取书店、保险公司及个人的费用160余万元,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胡可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具有法定免除处罚的情节,原判对其免除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佛冈县教育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原审被告人胡可铺作为原审被告单位佛冈县教育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单位受贿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佛冈县教育局、原审被告人胡可铺构成单位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原审被告人胡可铺免予刑事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机关认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胡可铺免予刑事处罚不当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胡可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单位佛冈县教育局收取相关人员的财物有一定客观历史原因,且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原审被告人胡可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单位佛冈县教育局、原审被告人胡可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1刑初13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原审被告单位佛冈县教育局的定罪量刑和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胡可铺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三项对涉案赃款的处理。二、撤销佛冈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1刑初13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胡可铺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胡可铺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有星审 判 员 胡巧玲审 判 员 谭灿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梁希哲书 记 员 朱乐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