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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766号自诉人李某某,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被告人裴某某,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河南省汝州市。因虚假申报财产于2017年9月30日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自诉人李某某以被告人裴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某某、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李某某诉裴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豫0482民初6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裴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裴某某有能力偿还,但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判决生效后,李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向裴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因裴某某虚假申报财产,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后本院以裴某某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有关材料,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裴某某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李某某对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2017)豫0482民初6381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移送侦查函、情况说明、送达地址确认书、银行账户查询清单、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拘留决定书、送达回证、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李某某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裴某某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生效判决得以执行,取得自诉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跃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彩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