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民申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双丽与陕西昌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双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18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双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昌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永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刚,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双丽与被申请人陕西昌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3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双丽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是在2016年1月份才见到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解除王双丽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而且从该决定载明时间来看,该决定作出时间是2006年11月6日,原审法院认定本人于2006年11月2日知道被申请人作出要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2、2006年11月期间申请再审人身患疾病,被申请人在申请再审人患病医治期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显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陕西昌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王双丽与昌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申请再审人明知合同已于2006年11月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王双丽在二审中承认2006年10月至2016年未为本公司提供过劳动并在浙江打工八年,在此期间陕西昌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其也未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院审查及原审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陕西昌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自2006年11月6日作出《关于解除王双丽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至2016年1月九年的时间内,申请人王双丽既未上岗工作,也未领工资,该事实证明双方之间从此再未产生劳动关系。同时,根据申请再审人王双丽在2006年11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中所陈述的事实印证了申请人王双丽对被申请人对其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是知晓的,也是明白的。对于被申请人决定作出之后,申请人王双丽亦未去过被上诉人处,也未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而是采取放任态度,去浙江打工八年有余,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争议日是2006年11月6日是正确的。申请再审人在此后多年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又未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的仲裁时效已过并无不当。对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其于2006年11月期间申请再审人身患疾病事实无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再审的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双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宝堂代理审判员  姜万慧代理审判员  罗亚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调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