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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申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过月仙与过新华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过月仙,过新华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申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过月仙,女,194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委��诉讼代理人:高敏,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过新华,男,1957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再审申请人过月仙因与被申请人过新华继承、析产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安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5)崇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过月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2民终1565号民事判决,过月仙仍不服,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过月仙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在拆迁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仅是代理行为,二审却错误视为被继承人过仁祥、顾招娣作出将杨树巷68号房屋的拆迁利益留给被申请人继承的意思表示;2、一、二审法院未尽充分调查义务,错误��认定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数额:3、被申请人不存在较多地照顾被继承人的事实,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多分遗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要求依法继承遗产的主张。过新华未提交意见。再审审查阶段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相同。本院经审查认为:遗嘱系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现过月仙主张:1、被申请人在拆迁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仅是代理行为,但有过仁祥、顾招娣所立遗嘱为凭,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2、一、二审法院未尽充分调查义务,错误地认定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数额亦无事实依据,关于过仁祥名下的存款2万余元以及其支付过新华10万元的事实,除过月仙本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对上述财产不予理涉;3、被申请人不存在较多地照顾被继承人的事实,一、��审判决被申请人多分遗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过月仙长年在兰州市工作,系过新华在无锡陪伴过仁祥、顾招娣生活,过新华显然承担了较多的照顾义务,故一、二审酌定过新华分得较多遗产并无不当。综上,过月仙申请再审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过月仙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朱 健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过坚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馨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