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先础与苏建华、彭士桃、文强、田联勇、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础,苏建华,彭士桃,文强,田联勇,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1205号原告:王先础,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先,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建华,男,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被告:彭士桃,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文强,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田联勇,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惠家坪社区皂果路***号。法定代表人:鄢炳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路229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小西门社区澧州路779号。负责人叶惠,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先础与被告苏建华、彭士桃、文强、田联勇、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下称人财保常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先,被告文强,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人财保常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周湘茗,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华、彭士桃、田联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先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656.6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5时40分许,王卫红驾驶湘J3****号车(搭乘原告王先础)由北往南驶入X002线时,与被告苏建华驾驶停在交叉路口等候通行的湘J7****号车相撞,又与文强停放在澧县甘溪滩镇居委会皮丕寿屋前场坪上的湘J7****号车碰撞,尔后又与田联勇停在路边等候通行的湘JA****号车相撞,导致王先础受伤致残。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卫红、苏建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文强、田联勇、王先础无责任。事发前,湘J7****号车、湘JA****号在被告人财保常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湘J7****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先础放弃要求王卫红赔偿的权利。为此,原告王先础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656.67元。苏建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彭士桃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田联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文强辩称:1、田联勇的车停在别人家门口,田联勇没有责任,不应该给原告赔偿;2、田联勇修车花了2000元,王先础的儿子王卫红约定赔偿田联勇车损1800元,但实际未支付。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的湘JA39**号车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财保常德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是基于交强险和三责险两险保险合同的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保险公司只能按照两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2、被保险车辆湘J7****静止等候通行,被原告搭乘的车辆碰撞,其事故形成系王卫红驾驶车辆所致,王卫红应负事故全责,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苏建华不应负事故责任;3、原告的损失是因搭乘车辆与其他三辆车辆连环相撞所致,故损失应由上述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无责赔偿;4、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核定;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承保的湘J7****号车在事故中无责任,同意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2、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人财保常德分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当,苏建华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正确,事故分析合理,责任划分适当,被告人财保常德分公司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的证据3即医疗费收据6份,被告人财保常德分公司对医疗费收据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剔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财保常德分公司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原告的证据4即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各1份,被告人财保常德分公司认为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右侧股骨头坏死、高血压、糖尿病、痛风等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案件存在关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原告的证据6即城头山镇群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被告人财保常德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具客观性。本院认为,基层组织能够证明辖区居民的基本情况,且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吻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5、原告的证据7即原告与澧县甘溪水泥公司业务对账单1份,被告人财保常德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人财保常德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案件存在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6、人财保常德分公司的证据1即保险条款1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对当事人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因原告王先础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其异议缺乏依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7、人财保常德分公司的证据2即询问蒋祖英的笔录1份,王先础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证据不合法,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系人财保常德分公司的工作人员1人询问王先础妻子蒋祖英的笔录,没有见证人或其他在场人,且证据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存在冲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8、人财保常德分公司的证据3即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王先础认为人财保常德分公司未提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经本院核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苏建华、彭士桃、田联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苏建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彭士桃作为湘J7****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将车辆交由具有驾驶资格的苏建华驾驶,没有法律上的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人财保常德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本案中,被告文强、田联勇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是承保湘J7****号轻型普通货车(文强驾驶)交强险的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承保湘JA****号大型普通客车(田联勇驾驶)交强险的人财保常德分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王先础的损失。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由此,被告人财保常德分公司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主张扣减王先础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人财保常德分公司的上述观点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采纳。王先础在诉讼中表示自愿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王先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1、医药费28392.67元:根据住院费、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王先础的医疗费为住院医疗费27873.09元+门诊医疗费519.58元=28392.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王先础实际住院35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35天×100元/天=3500元;3、营养费30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和鉴定意见,王先础受伤后需加强营养60天,其营养费核定为60天×50元/天=3000元;4、护理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王先础受伤后需护理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83元/天计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其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60天×150元/天=9000元;5、误工费14682.52元:按照王先础的收入减少状况,计算至评残的前1天,其误工费为104天×51530元/月(2016年湖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65天/年=14682.52元;6、残疾赔偿金46926元:根据鉴定意见,王先础构成10级伤残,其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应为10%,残疾赔偿金核定为31284元/年(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年×10%=4692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先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损害严重,考虑到王先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750元:王先础主张交通费175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先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839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4682.52元、残疾赔偿金46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750元,合计人民币112251.19元。对于王先础的损失112251.19元,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元;人财保常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1000元;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735.85元:7735.85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4682.52元+残疾赔偿金46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750元=77358.52元)×10%=7735.85元;人财保常德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9622.67元:77358.52元-7735.85元(太平洋财保澧县支公司赔偿金额)=69622.67元;交强险合计赔偿89358.52元。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人财保常德分公司赔偿王先础损失8759.03元:〔112251.19元-89358.52元(交强险赔偿金额)-5374.62元(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50%(苏建华的责任比例)=8759.03元。苏建华赔偿王先础损失2687.31元:5374.62元(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50%(苏建华的责任比例)=2687.31元。其余损失11446.33元,由王先础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先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251.1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0622.6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759.03元,二险合计赔偿89381.7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先础损失8735.85元;二、苏建华赔偿王先础损失2687.31元;三、驳回王先础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账号:1908072029200010760。赔偿义务人应在上述履行期间内将履行情况发至指定邮箱1623127248@qq.com。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王先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远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田辉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