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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岳泽宇;陈爱群;江习芳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泽宇,陈爱群,江习芳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134号原告:岳泽宇,男,生于2011年6月1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大河镇钱建楼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11272011********。法定代理人:岳国军(系岳泽宇祖父),男,生于1968年1月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大河镇钱建楼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11271968********。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仲华���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群(系岳泽宇外祖父),男,生于1964年11月22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黄梅镇惠民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11271964********。被告:江习芳(系岳泽宇外祖母),女,生于1965年8月10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黄梅镇惠民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11271965********。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军,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泽宇与被告陈爱群、江习芳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泽宇的法定代理人岳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仲华、被告陈爱群及其与被告江习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泽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二被告将原告母亲陈静死亡补偿协议中归原告所有的292300元,开立原告存款账户并交由原告监护人岳国军管理和保护。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于2013年3月病故,母亲于2015年7月11日在武汉铁桥物业服务公司火灾事故中身故。2015年7月23日原告外祖父母与甲方签订补偿协议,甲方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金11503000元,乙方将补偿金中的640700元归陈爱群、江习芳所有,512300归岳泽宇所有,其中22万元付至岳国军账户,用于岳泽宇日常生活,292300元付至陈爱群、江习芳指定的账户,为岳泽宇购买商业保险。二被告收到93万元补偿款后,对明确归原告所有的292300元的款项拒不让原告的监护人管理和过问。陈爱群、江习芳辩称,岳泽宇母��的死亡赔偿金在与武汉铁桥物业服务公司签订协议时已经进行了合理分配,归原告所有的292300元的款项到账后,原告监护人拒不提供岳泽宇户口簿,以致无法按协议规定为原告购买商业保险,请求法院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6日,岳杨与陈静登记结婚,2011年6岳18日生育岳泽宇。岳杨于2013年3月3日因病死亡。2015年7月12日陈静在武汉市汉阳区紫荆佳苑小区火灾事故中因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7月23日,武汉铁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爱群、江习芳、岳泽宇(代表人:岳国军,身份证号421127196801031731)达成补偿协议,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性补偿金1153000元,该一次性补偿金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岳泽宇抚养费及陈爱群、江习芳赡养费)、乙方及其亲属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人身损害赔偿相关的全部费用。乙方陈爱群、江习芳、岳泽宇共同约定1153000元补偿款中的512300元属岳泽宇所有,其中220000付至岳国军账户,由其代为保管,用于岳泽宇日常生活、学习开支;292300元付至陈爱群、江习芳指定的陈诚账户,由陈爱群、江习芳、陈诚全额为岳泽宇购买商业保险。协议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陈爱群、江习芳在协议上签名,岳国军代表岳泽宇在协议上签名。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黄梅县大河镇钱建楼村民委员会指定岳国军为岳泽宇监护人。本院认为,陈爱群、江习芳、岳泽宇在与武汉铁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时,对属于岳泽宇的512300元款项管理方式进行了约定,现岳泽宇要求将其中约定由陈爱群、江习��、陈诚全额为岳泽宇购买商业保险的292300元,开立原告存款账户并交由原告监护人岳国军管理和保护,不符合补偿协议的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陈爱群、江习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岳泽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00元由岳泽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平安法院。审判长  周建平审判员  罗卫军审判员  宛 静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