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朋被控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67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朋,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农村居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7年8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原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1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潘红伊,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郫检公诉刑诉(2017)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6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朋及其辩护人潘红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0日晚,被告人陈朋驾驶川AXX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7线由成都市郫都区安德镇方向朝都江堰市方向行驶至国道317线成都市郫都区安德镇23KM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过公路的行人张志某相撞,造成行人张志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朋未离开现场并等候交警前来调查。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朋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时被挡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朋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陈朋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朋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朋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朋系初犯、偶犯,并取得死者亲属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朋取得了死者亲属的书面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朋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朋交通肇事后未离开现场,并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即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朋没有前科,系初犯,且取得死者亲属的书面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朋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清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