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7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林红与史霞光、宋亚洲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红,史霞光,宋亚洲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2民初7878号原告李林红,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史霞光,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碧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被告宋亚洲,男,汉族,河北碧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原告李林红与被告史霞光、宋亚洲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红诉称,依法追加史霞光、宋亚洲为(2016)冀0102民初75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为:根据(2016)冀0102民初7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向贵院申请对河北碧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执行。经查,该公司银行账户仅有600多元,根本无能力履行(2016)冀0102民初7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2017)冀0102执异1号裁定书,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不适用公司法等实体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支付了河北碧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市市民广场人防工程》I051(1)号商铺预订金,预订金2万元河北碧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到宋亚洲在中信银行的私人账户;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河北碧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市市民广场人防工程》I011(5)号商铺预订金,预订金2万元河北碧水公司转账到史霞光在工商银行的私人账户。综上,河北碧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通过法定代表人的私人账户及公司管理人的私人账户走账,即法定代表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公司管理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同时,公司为逃避债务,将公司财产转入法定代表人史霞光个人账户,经查公司账上没有钱,而转入史霞光个人账户有一百多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追加史霞光、宋亚洲为被执行人。原告在2015年2���去河北碧水公司要求履行合同约定时,法人史霞光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保证原告的权益不受损失,并在2015年底完成实施。史霞光个人在承诺书中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保证人史霞光对债务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故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债权人的财产执行顺利,依法向贵院提请追加二被告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的继续执行和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原告李林红系本院(2016)冀0102民初75号民事案件的原告,在本院(2016)冀0102民初7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李林红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林红申请追加第三人史霞光、宋亚洲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冀01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林红的追加请求。经查,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未出现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故原告提起申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林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亚 萍人民陪审员 肖 亚 杰人民陪审员 杨红豆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