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顺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顺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7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顺朝,男,199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住镇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顺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熙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顺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朱顺朝驾驶豫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4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91KM处时,与停在路边的李某驾驶的鄂F×××××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朱顺朝驾驶车辆的乘坐人申宁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顺朝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朱顺朝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朱顺朝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经协商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顺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顺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朱顺朝驾驶豫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4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91KM处时,与停在路边的李某驾驶的鄂F×××××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朱顺朝驾驶车辆的乘坐人申宁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顺朝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朱顺朝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朱顺朝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经协商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朱顺朝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结果的供述,与证人常某、李某、朱某、申某的证言相一致,且有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结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被告人也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顺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顺朝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顺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