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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行申9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高爱琴、王国生等与如皋市长江镇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爱琴,王国生,王东宇,如皋市长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申9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爱琴,女,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现住如皋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国生,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址,系高爱琴丈夫。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东宇,男,199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址,系高爱琴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如皋市长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纬五路88号便民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顾留忠,如皋市长江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华,江苏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高爱琴、王国生、王东宇(以下简称高爱琴等3人)因诉如皋市长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江镇政府)房屋拆除行为违法并进行安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行终7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爱琴等3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后一直在信访,因本案被诉拆房行为系涉及不动产的行为,故应当适用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确认长江镇政府于2007年10月1日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依法安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涉案房屋被拆除的时间及王国生户就涉案房屋与相关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间均为2007年,故申请人至迟应于2007年即应知道被诉拆房行为,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至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并裁定驳回高爱琴等3人的起诉正确。综上,高爱琴等3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爱琴、王国生、王东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齐鸣审判员  季芳审判员  黄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