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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申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华兰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宋桂珍、刘华兵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华兰,宋桂珍,刘华兵,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民申3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华兰,女,汉族,生于1987年2月27日,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小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连林,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原审原告:宋桂珍,女,汉族,生于1963年1月14日,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原审原告:刘华兵,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21日,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再审申请人刘华兰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原审原告宋桂珍、刘华兵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531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华兰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的规定。刘华兰没有参与本案的调解,也未授权任何人代理本人在调解书上签字,原审法院却以调解结案,违反法律的规定,请求:1、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802民初531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再审;2、改判支持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中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法院做了大量调解工作,鉴于案件的实际情况,保险公司才同意赔付。双方协商后,对方代理人当面电话征求刘华兰同意后,双方才签的调解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刘华兰,在原审中作为原告,虽然未亲自参加诉讼,但在诉前与原审原告宋桂珍、刘华兵共同委托了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绍剑作为委托代理人,并特别授权刘绍剑与对方和解、参与诉讼、代签法律文书等诉讼事务。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宋桂珍、刘华兵、刘绍剑参与调解,代理人刘绍剑代表刘华兰,进行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领取调解书,其行为合法,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刘华兰承担。本案原审法院主持的调解不违反自愿和合法原则。综上,再审申请人刘华兰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华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志谦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徐朝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 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