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6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杨永胜与马郑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胜,马郑选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4民初6211号原告:杨永胜,男,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雷,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郑选,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云(系马郑选之妻),女,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杨永胜与被告马郑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杨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7)豫0104执异17号裁定书第一项中“追加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杨永胜为本案被执行人”,原告不应对被告的491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法院依法作出的(2017)豫0104执异17号裁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真实的情况是河南省亚太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前身)在2004年12月1日出借给李素芳500万元,这一笔是借款而非法院认定的还款。原告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且于2005年12月将全部股份转让,原告此后的身份不再是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对公司此后的经营也并不知情。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裁定明显不当。第十八条针对的是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第十九条针对的才是转让过股权的情形。因为原告已经经过股权转让,依据目前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规定中的十五日期限应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或中断等情形。本案中,原告虽在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因其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作出按撤回起诉处理的裁定后其又再次起诉,已经明显超过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故原告所诉不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永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逸人民陪审员 梁军妮人民陪审员 张喜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要忻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