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6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刑初9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日17时30分,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夏邑县济阳镇济阳西街时,追尾撞上其前同方向行驶的刘月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刘月勤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夏)公(刑)鉴(伤)字【2017】0643号伤情鉴定,刘月勤的损伤系轻微伤。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04.2mg/100ml。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5.82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饮酒后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仍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3、前科信息查询;4、110接处警登记表;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到案经过;7、强制措施凭证;8、酒精呼吸结果单;9、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0、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夏)公(刑)鉴(伤)字【2017】0643号伤情鉴定;11、谅解书、收到条;12、被害人陈述;13、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损失,得到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姬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