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凌海市东盛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市凌河缸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市东盛纸制品有限公司,锦州市凌河缸垫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860号原告:凌海市东盛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海市金城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朱玉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锦州市凌河缸垫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马家村。法定代表人:孙鹏,该公司经理。原告凌海市东盛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市凌河缸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海市东盛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玉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市凌河缸垫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州市凌河缸垫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凌海市东盛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6953.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锦州市凌河缸垫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起,被告锦州市凌河缸垫有限公司向原告凌海市东盛纸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产品包装箱,至2017年止共购买306238.14元包装箱,原告均为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只支付了169284.26元,尚欠原告136953.88元没有给付。被告锦州市凌河缸垫有限公司未提及答辩意见。原告凌海市东盛纸制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发票、还款记录等证据。对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发票、还款记录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起,被告锦州市凌河缸垫有限公司向原告凌海市东盛纸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产品包装箱,至2017年止尚欠原告136953.88元货款没有给付。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足额货款。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足额货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市凌河缸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凌海市东盛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695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锦州市凌河缸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