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60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根居、徐敏与上海胡楼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根居,徐敏,上海胡楼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0230号原告:徐根居,男,195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徐敏,男,198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胡楼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胡献体,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献浩,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根居、徐敏与被告上海胡楼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胡楼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根居、徐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被告胡楼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献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根居、徐敏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事故导致的所有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53,840元(以下币种同)、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6,65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胡楼物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10时10分,被告胡楼物流公司的驾驶员苏家宝驾驶牌号为沪D9XX**车辆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由东向西至杨高南路路口,在左转弯信号灯绿灯闪烁转黄灯的情况下过线,遇夷红妹骑电动车行驶在人行横道线上,车辆前方右部与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事故,致夷红妹死亡。原告认为无论事发时信号灯处于何种状态,机动车过人行横道线时都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避让,然苏家宝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且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应当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确认被告胡楼物流公司曾支付给两原告5万元,但系其对两原告的补偿款,并非垫付款项,故不同意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返还。被告胡楼物流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描述的事发经过程没有异议,相应责任应依法认定。投保情况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所述。对各项费用意见:对律师费没有异议,其余各项费用同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意见。本被告曾在交警的要求下向原告支付的5万元,以先行垫付丧葬费等,现要求予以抵扣返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事发时夷红妹是左转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本被告认为夷红妹是在过人行横道时系闯红灯,且没有下车推行,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驾驶员苏家宝系正常行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其中的40%。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误工费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10时10分许,被告胡楼物流公司的驾驶员苏家宝驾驶牌号为沪D9XX**车辆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高南路路口,在左转弯信号灯绿灯闪烁转黄灯期间,该车辆过停车线至人行横道时,遇夷红妹骑电动车沿高科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杨高南路路口,在左转弯信号灯绿灯闪烁转黄灯、人行横道信号灯红灯期间,夷红妹驾驶电动车左转进入该人行横道。因肇事车辆正面右部与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夷红妹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夷红妹经医院救治无效当日死亡。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调取了事发后交警部门对驾驶员苏家宝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交警)问:你车越过路口东侧停车线时信号灯情况?(苏家宝)答:我车刚越过路口东侧停车线时左转弯信号灯就变黄灯了。问:你什么时候看到变黄灯的?答:过停车线的时候,没过停车线时是绿灯。问:当时你车的车速?答:50到60码左右。问:对方的交通方式?答:对方是一辆电动自行车。问:这辆电动自行车的骑推行方式?答:是骑行的。……问:对方电动自行车的行驶方向及线路?答:我没有看到对方是从哪里进入路口,等我看到对方电动自行车时已经在我右前方的人行横道上了,当时是车头往南,北向南行驶的。……问:你第一次看到对方时你车与电动自行车的距离?答:在我右前方1、2米的样子。问:你看到对方之后做了什么?答:我马上踩死了刹车,但是还是撞上了。问:你车的哪个部位撞上对方哪个部位?答:我车正面偏右撞上电动自行车的左侧。……问:你为何这么晚才发现对方?答:因为当时在我右侧的直行车道停了车子等红灯,我看不清路口的具体情况。问:你看不清路口具体情况的话通过路口时要做到什么?答:应该要减速,仔细观察。问:你是否做到了?答:没有。问:对于这起事故你有什么想法?答:通过路口时不应该开这么快,应该要仔细观察路口情况,事故中我有责任。……”。肇事车辆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认定事发时肇事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GB7258-2013《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另查明,牌号为沪D9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徐根居与夷红妹系夫妻,生育一子即原告徐敏,夷红妹的父母夷小龙、徐明珍均先于其死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苏家宝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车辆,在左转弯信号灯闪烁马上变黄灯的情况下,未减速并观察人行横道情况下过路口,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夷红妹在人行横道线信号灯红灯的情况下进入人行横道骑行,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苏家宝承担其中80%的赔偿责任;苏家宝系被告胡楼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其中的80%,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胡楼物流公司承担其中的80%。两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就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5,634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胡楼物流公司就律师费3,00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精神损害抚慰金,夷红妹因交通事故死亡,确对原告带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两原告主张赔偿5万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于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3、误工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200元。4、垫付钱款,被告胡楼物流公司称已向原告支付钱款5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该5万元系被告胡楼物流公司对其的补偿款,不是本案的赔偿款项,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楼物流公司要求予以抵扣,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根居、徐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根居、徐敏死亡赔偿金1,093,840元、丧葬费35,63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00元,合计1,131,674元中的80%,计905,339.20元;三、被告上海胡楼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根居、徐敏律师费3,000元中的80%,计2,400元;四、原告徐根居、徐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胡楼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钱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0元,减半收取计8,045元,由原告徐根居、徐敏负担1,065元,被告上海胡楼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作为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零头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