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泳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泳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泳玉,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当阳市。因打架斗殴于2007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6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泳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泳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泳玉无证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沿汉宜线由当阳市玉阳城区向枝江市方向行驶。行驶至汉宜线248.4km处时,因刘泳玉疏于观察,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能采取有效紧急避让措施,导致其驾驶的轿车将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龚某1(殁年69岁)撞倒,致龚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某1系车祸致脑外伤后脑机能障碍死亡。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泳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1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泳玉因交通违法行为被当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泳玉主动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勘验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泳玉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泳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查询证明,火化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当)检(尸体)字[2017]102号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戚某、汪某、王某、黄某、胡某、谭某、龚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泳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泳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交通肇事后,刘泳玉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候交警勘验现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泳玉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泳玉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泳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军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童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