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78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飞墨与孙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墨,孙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7831号原告:李飞墨,男,汉族,1963年8月19日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诉讼委托代理人:朱玲,女,汉族,1984年9月2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孙菡,女,汉族,1983年1月3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廖毅。原告李飞墨与被告孙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8月18日受理后,被告孙菡于2017年9月2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孙菡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由于超出了答辩期间,故本院不适用管辖异议程序审查。后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墨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朱玲,被告孙菡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廖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墨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将其持有的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截止2016年2月,被告持续使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额度共计8万元。为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0月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借款余额8万元。后因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诉请至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利息0.4万元,合计3.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孙菡辩称: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故本案应当由大渡口区法院管辖。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4000元,故现在对差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7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主要明确被告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将原告的信用卡透支使用未还款共计8万元,经双方协商,截止2016年10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承诺自2016年11月7日起,每月归还原告最低金额5000元,原告放弃收取被告借款利息权利,还款期限为15个月,被告可提前归还借款。截止法庭辩论时,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从2016年11月7日起,在15个月内必须每月最低还款5000元,即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1月份还清所有借款本金,从2016年11月7日至法庭辩论时(2017年9月25日)共计11个月,被告应最低还款55000元,但被告只还款5万元,故差欠5000元未还清,对已到期的5000元,被告应当及时偿还。由于双方存在还款期限的约定,且之后的欠款尚未到期,而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财政状况严重恶化将导致后续借款无力偿还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法庭辩论之后的尚未到期的借款,因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飞墨借款本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飞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695元,由原告李飞墨负担595元,由被告孙菡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晓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