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胜明诉被告杨尕五、杨志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明,杨尕五,杨志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875号原告王胜明,男,1975年3月8日生,住岷县。被告杨尕五,男,1969年3月15日生,住岷县。被告杨志科,男,1971年8月9日生,住岷县。原告王胜明诉被告杨尕五、杨志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明、被告杨志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尕五��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明诉称,杨尕五给别人还款于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400元,当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担保人杨志科提供担保,被告杨尕五借走原告钱后,一直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这期间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还,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尕五缺席未答辩。被告杨志科辩称,被告杨尕五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时现金给了10000元,5400元是利息。经审理查明,杨尕五因要给别人还款,于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400元,当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期自2015年至2017年4月25日,原告当时给被告现金10000元,担保人杨志科为其提供担���,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盖指印,借款到期,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身份的事实;2、2015年10月25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尕五向原告借款154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志科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条中15400元中包含了利息5400元,实际借款是10000元。本院经审查,被告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是借款15400元,但原、被告承认15400元中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庭审中,原、被告供认实际借款是1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原告借款时事先将利息计入本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尕五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胜明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杨志科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杨尕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彬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进霞 关注公众号“”